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8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ANGJANTHAWEE(陳俊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ANGJANTHAWEE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BANGJANTHAWEE於民國110年7月1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2)日17時10分前某時,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BANGJANTHAWEE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因紅燈越線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1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BANGJANTHAWEE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ANGJANTHAWEE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42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數值非低,所為實不足取。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被告酒駕初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為泰國籍,固屬外國人,惟其是因依親而合法居留我國,有被告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