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桃秩字第135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莊昇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1月14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100749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昇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1月8日凌晨5時22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為防止友人遭員警帶離,對於執行勤務之員警以張開手臂阻擋員警執法之不當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現場錄影光碟。
㈢現場處理員警之職務報告。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為阻擋前來執行勤務之員警接近被移送人之友人,即阻擋員警執法,以不當行為相加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已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而違反上揭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錄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