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150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文坤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112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文坤(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0年1月9日晚間11時許、同年4月21日上午7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22樓之1住處內,以燒烤內置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情,為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詢時所坦承不諱,而抗告人尿液經警採集送驗後,均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2份附卷可稽,此外,抗告人上開犯行前3年內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是檢察官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前往新北市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就診、110年12月繳交新臺幣(下同)2萬元、完成矯正署6小時線上課程及新北市立土城醫院3小時實體課程等語。
三、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10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如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觀察、勒戒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追訴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但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準此,上開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如未經撤銷,檢察官自不得進行偵查或起訴之追訴程序,倘檢察官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聲請觀察、勒戒,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四、經查:㈠原裁定所認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
,且其犯行前3年內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原裁定所列抗告人之自白、尿液採驗結果、前案紀錄表等證據可憑,堪認屬實。又抗告人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31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65、5355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6月,命抗告人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萬元、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年內完成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或團體安排之社會復健課程9小時、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個月止依該署觀護人指定日期報到並接受採尿檢驗,後據臺灣高等檢察署於同年11月19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101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其後,抗告人確有依照該署檢察官110年12月10日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於緩起訴期間(至112年5月18日止),遵守及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全部事項,並經該署觀護人呈請檢察官於111年7月13日結案等情,業據本院詳參該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1
65、5355號、110年度緩護療字第697號等卷宗無訛。㈡抗告人另涉嫌於109年12月1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10年4
月16日犯轉讓禁藥罪,經新北地檢署於110年5月12日簽分110年度偵字第17631號案件偵查,110年7月16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2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4月,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76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抗告人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於111年8月12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47號處分書撤銷系爭緩起訴處分,並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管轄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偵查;後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本案聲請)等情,有前述判決書、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書、相關函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㈢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係於111年8月12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47
號處分書撤銷系爭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繼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111年8月22日送達抗告人新北市○○區○○路000號22樓之1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由受僱人代為收受,有該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111撤緩247卷第23頁,本院卷以外之卷宗名稱僅取其年度、字號、編號,下同)。然抗告人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時,已於111年8月15日入○○○○○○○○○○○受刑,有卷附受刑人矯正簡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112撤緩毒偵2卷第17頁,本院卷第21頁)。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抗告人自111年8月15日起已在在監受刑,抗告人在監期間內,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經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予抗告人,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聲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不察,遽對抗告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原裁定未查明,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非無理由,因原裁定違法事證明確,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改判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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