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0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瑞祥 指定義務辯護人 蔡松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簡國紘 選任辯護人 洪宗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88、31152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4983、37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邱瑞祥、簡國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44、122、19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邱瑞祥(綽號「屁蛋」)及簡國紘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非法持有。其等二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大麻(毛重27,041公克,實際稱得毛重27,360.49公克,詳附表一編號㈠)夾藏在喇叭中(即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物),以「商用喇叭」名義包裝成包裹後,自加拿大寄送至臺灣境內,復由邱瑞祥向不知情之 吳帥明 (所涉運輸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588號、第311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而以「吳帥明」作為收件人、「新北市○○區○○街000號」作為收件地址,「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電話,由不知情之 林靖儀 (所涉運輸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588號、第311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匯款支付進口貨物關稅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萬5,861元,並由簡國紘領取上開包裹後可取得報酬。謀議既定,本件包裹於民國111年4月10日下午,在桃園國際機場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快遞貨物專區進口(貨物主提單號: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0000000000號)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發現疑似夾藏大麻,當場扣得本案包裹。而簡國紘透過林靖儀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與邱瑞祥聯絡,於111年4月13日入住址設臺北市○○區○○街○段00號之西門好好玩旅店,邱瑞祥並於旅店中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即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物)及3,000元現金予簡國紘,要求以上開工作機接聽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電話,並以上開現金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貨車以接收本件包裹,簡國紘即於111年4月14日15時許,駕駛承租之小貨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冒用「吳帥明」之簽名1枚,用以表示係吳帥明本人收受本案包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帥明及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審核包裹收受人之正確性,而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查緝人員見狀即持拘票拘提之,並扣得簡國紘所持用與邱瑞祥聯繫包裹情事之上開行動電話。
㈡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邱瑞祥、簡國紘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邱瑞祥、簡國紘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運
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偽造「吳帥明」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邱瑞祥、簡國紘與不詳成年人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吳帥明、林靖儀及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快遞人員,自國外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臺灣,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邱瑞祥、簡國紘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83、37456號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自應併予審判。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邱瑞祥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湖交簡字第7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邱瑞祥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罪本質不同,復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㈡被告邱瑞祥、簡國紘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8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㈠第21至39、185至189頁、偵卷㈡第17至19、29至31、43至47、64至68、87至93、109至110頁、原審111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45至49、61至62、150至152、188至194、234至235、273至274、333至334頁、本院卷第126、19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被告簡國紘於111年4月14日遭查獲,於111年4月15日調查員
詢問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屁蛋」,並於111年6月3日指認其人為被告邱瑞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訊後簽分偵查,有前開調查筆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7月14日簽呈附卷可資佐證(偵卷㈠第19至39頁、偵卷㈡第17至19、99至101頁),應認被告簡國紘供述毒品來源,確已查獲共犯即被告邱瑞祥,考量被告簡國紘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毒品來源所能防止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不足以免除其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簡國紘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㈣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列管毒品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此經政府機關及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執法單位莫不嚴加查緝,被告邱瑞祥、簡國紘誘於厚利,無視法令禁制,恣意運輸大麻進口,依被告邱瑞祥於偵查中供述情節(偵卷㈡第89頁),其於原請託代領包裹之吳帥明反悔拒絕後,未知收手,反另洽被告簡國紘參與其事,而由被告簡國紘冒用吳帥明名義,並以工作機、租賃車輛行事,藉此躲避查緝,其等犯罪計畫周詳,分工縝密,所運輸進口之大麻逾20公斤,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重大,客觀上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可憫恕之處,當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邱瑞祥、簡國紘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中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本案扣得之大麻倘順利進入臺灣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被告二人為貪圖利益,漠視法律禁令,竟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並又偽造他人之署押,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邱瑞祥、簡國紘運輸之大麻並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尚未取得報酬,考量其等犯罪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邱瑞祥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簡國紘有期徒刑2年8月。經核其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邱瑞祥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瑞祥智識程度不高,家境
勉持,於臉書社群網站見有委託代收包裹廣告,為獲取報酬而依指示行事,並非貨主,且僅有單次犯行,實係一時失慮所致,本案運輸之毒品業經查扣,並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被告邱瑞祥亦未取得約定報酬,依其犯罪情狀確有情輕法重之虞,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顯屬過重。被告簡國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國紘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刑後,所受有期徒刑2年8月之宣告,仍屬重刑,原審以被告簡國紘有前開減刑事由,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非無違誤,且被告簡國紘智識程度不高,思慮欠周,因家境貧困始鋌而走險,過程中均依被告邱瑞祥指示行事,惡行實非重大,且本案已遭檢調機關全程監控,所生實害有限,被告簡國紘亦未取得約定報酬,依其犯罪情節,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所為量刑顯屬過重。
㈢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被告邱瑞祥、簡國紘運輸大麻數量甚鉅,並有相當之計畫與分工,犯罪情節重大,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可憫恕之處,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此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同此認定,並就被告邱瑞祥、簡國紘運輸大麻進口之涉案情節、獲利情形、所肇實害,及被告二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斟酌,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從而,被告邱瑞祥、簡國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鄭昱仁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備註㈠疑似大麻花8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驗煙草檢品100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0,690.15公克(驗餘淨重20,687.90公克,空包裝總重6,670.34公克)。備考: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檢品數量8包、毛重27,041公克,拆封檢視實際數量100包、實際稱得毛重27,360.49公克。㈡喇叭8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㈢IPHONE手機1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