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2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文豐 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所為定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於民國107年7月30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定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文豐應執行之刑,該裁定業於同年8月6日送達,由抗告人配偶 梁氏錦秀 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月11日滿5日,加計2日在途期間後,於同年月13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抗告人於107年8月14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此有本院收狀章截印在卷足憑,故本件抗告顯已逾期,是本件抗告不合於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法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