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1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38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浩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7日17、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8)日16時2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新生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褲子口袋內扣得含海洛因殘渣袋1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F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採驗同意書、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8年6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且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卷存該院108年5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徵;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
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2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1年12月24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前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等情供述明確,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5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⑸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18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下稱:甲執行刑,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12月18日),並與其所犯他罪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年6月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0年3月26日,惟嗣後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8月又1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其前揭甲執行刑部分,雖與上開所述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年6月接續執行,被告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但仍無礙於甲執行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及法院判
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袋1個,屬第一級毒品,業已認定如前
,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