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除字第28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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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2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二八二四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五四四九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詹駿鴻法官姚念慈┌──────────────────────────────────────────────────────┐│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1│甲○○○│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九十三年一月四日│一萬三千零八十二│AA二二八八六三│││││行││元│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