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8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8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86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林建章 (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5月10日起至96年5月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違約金逾期每月以36,000元計付,經95年2月15日登記在案。林建章復於96年2月27日將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
三、嗣相對人分別於95年5月1日、95年6月1日開立票號TH0000000、TH0000000,到期日為95年6月5日、95年7月5日,金額各為1,000,000元之本票交付聲請人為執。詎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相對人尚欠2,000,000元及上開所載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2紙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舜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明章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