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635號抗告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間回復原狀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102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11月20日102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揆諸前開規定,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王怡雯法官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