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莉琍原名傅程翊.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59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顆粒壹包(淨重壹點玖壹柒叁公克,因檢驗使用零點零貳叁肆公克,驗餘淨重壹點捌玖叁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於民國99年9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口前,查獲被告傅莉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9173公克,因檢驗使用0.0234公克,驗餘淨重1.8939公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於查獲時扣得之上開毒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傅莉琍於前揭時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100年3月9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用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6月10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22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4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100年6月7日北女所衛字第1006100268號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書、臺灣桃園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所通知書、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在本案上開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9173公克,因檢驗使用0.0234公克,驗餘淨重1.8939公克,扣押物保管字號為:99年度安保字第1495號,扣押物品清單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855號偵查卷第78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一節,復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年1月25日報告編號憲直刑鑑字第100000016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上開偵卷第81頁),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