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維護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103號上訴人三多三星大廈C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群鶯 訴訟代理人 王勇福 被上訴人國泰三多三星大廈住戶聯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蘇寶龍 訴訟代理人 許鴻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護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785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梁杜詠雲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鄭光泉 ,於本院審理中因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改選而分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黃群鶯、蘇寶龍,而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2份、高雄市苓雅區公所民國106年11月28日高市苓區民字第10631876400號函、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06年12月20日高市苓區民字第106320003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31至33頁),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未分擔三多三星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公共部分維護管理費用,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之答辯狀及系爭大廈公共設備共同維護約定書均記載,公共設備範圍包含公共用電、消防申報檢查、機電維護、水電管線檢修(限公用部分)、蓄水池及水塔清洗、化糞池堵塞疏通、外牆維護,兩造間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支出,約定由上訴人分擔三分之一,且上訴人對於105年3月共同收支分配表分擔公共維護費用支出並無爭議,原審顯然未審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大廈公共部分維護管理草案及答辯狀,並引用錯誤資料致原審判決有失公允。又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將系爭大廈地下室公共停車位之租金由新臺幣(下同)3,950元調降為3,000元,出租車位亦從27個減為22個,且實際收取租金之車位僅有13個,尚有9個車位之租金去向不明,被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為陳述,亦未舉證車位租金短收確係採用年繳或半年繳所致,顯見被上訴人主張收益短少與事實不符。另被上訴人將管銷費用另行列計,然該管銷費用之中,原即包含清潔及設備維護費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費用有重複支出之不當情形,且被上訴人所列清潔人員薪資按每月13,000元計算,然其工作內容與薪資比例,顯有不合理之處,依民法第671條,被上訴人應檢討收益管理與分配,且此等不合理之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已無庸舉證,原審均未實質審理並記明理由。又上訴人多次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00元之外牆維修費,被上訴人均未提出異議,然原審判決對上訴人之抵銷抗辯隻字未提,致上訴人權益受損而有判決違背法令,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
(一)原審依卷內相關證物為綜合判斷後,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證及認定之依據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主張原審未審酌其長期均有分擔公共費用之事實,亦未審酌其關於兩造公共維護費用之分擔及損益分配不公之抗辯等語,惟細繹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爭執,與原審是否違背法令之情無涉,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小額事件之上訴,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故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未記明理由而違背法令,亦屬無據。
(二)至上訴人另主張原審未斟酌其抵銷抗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惟上訴人於106年8月14日之民事答辯(一)狀五、1.敘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00元外牆維修費之事,僅係上訴人所列舉主張之不合理情形之一,並未為抵銷抗辯;上訴人於106年10月6日之民事答辯(二)狀三、敘及該筆80,000元外牆維修費,僅係抗辯被上訴人惡意曲解公用部分之例子之一,未有於本件訴訟主張抵銷該80,000元之意,此由該答辯狀所載「同樣一件事情,不應該有二種不同的看法與解讀,外牆面若不屬於公用部分,原告應將被告10餘萬元歸還,若外牆面屬於公用部分,原告應分擔8萬元給被告」等語即明;上訴人於106年10月23日之民事答辯(三)狀參、二、雖又敘及該筆費用,惟仍係重申被上訴人前曾要求上訴人分擔外牆修繕費10餘萬元,上訴人已分擔,因此被上訴人理應分擔該筆80,000元外牆維修費,方屬公平合理,並未主張抵銷;且上訴人於原審歷次言詞辯論亦均未就此主張抵銷,有該等書狀及原審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存卷足憑(原審卷第105頁、第41至44頁、第70至72頁、第102至103頁、第119至122頁、第124至127頁、第130頁、第184頁、第189至191頁)。至上訴人於106年10月30日提出之民事答辯(四)結辯陳詞狀,固主張上開答辯狀提及該筆80,000元外牆維修費部分即係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惟該書狀乃為上訴人於原審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有該書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存卷可查(原審卷第223至225頁),堪認上訴人主張之抵銷抗辯屬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法院既無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於原審提出該項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情事存在,則上訴人執此理由提起上訴,自不得允許。又小額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既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即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本院亦不得予以審酌,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淑珍
法官高瑞聰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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