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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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69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
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被告甲○○於民國95年5月間某日,同時僱用二名○○○
區○○○道惠、 陳道泉 二人(堂兄弟)在臺灣地區從事未
經許可之工作,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二)按常業犯、連續犯、繼續犯等跨越一段期間之犯罪,其犯
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跨越實施
至新法施行之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應依新法
處斷,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前開違反台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罪行為,係自95年5月
間某日起,繼續至同年7月16日為警查獲止,即在新法施
行之後,依上開說明,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餘地,應
逕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處斷,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