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22號原告 李芷晴 法定代理人 曹心渝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郭小如 律師 陳宥廷 律師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格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1月19日起訴請求聲明:㈠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1,0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月18日止,金額分別為25,205元、10,137元。茲因原告上開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35,342元(計算式:2,000,000元+25,205元+1,000,000元+10,137元=3,035,3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0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