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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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03號受罰人 楊昀 諭上列受罰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3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昀諭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楊昀諭為證人,經通知應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13年1月16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於112年11月20日、112年12月5日收受,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證人戶籍雖設籍在宜蘭縣,惟依兩造所陳報之地址均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且確有其受僱人為簽收,足認該址為楊昀諭所得收受通知之處所;至其戶籍地址亦於113年1月9日由其母具領後,其仍未到庭)。
三、受罰人對於待證事項應可為證述,且對於案件之進行有重大助益,惟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自有裁罰並促請到場作證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