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 許明華 相對人 黃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監字第98號裁定由聲請人與第三人 黃政祐 共同擔任第三人 許明玉 之監護人。相對人為黃政祐之姐,持本院100年度營簡調字第176號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對許明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及其中同段271、271-1建號建物(含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前開土地、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4)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5414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然不顧許明玉名下尚有近300萬元之存款可資清償前開調解筆錄所載新臺幣(下同)312,956元之債務,而執意拍賣上開不動產。再者,聲請人亦提出面額315,760元之郵政匯票向執行法院 陳明 願代許明玉清償該筆債務,然黃政祐卻反對由聲請人代許明玉清償上開債務,亦不同意以強制執行許明玉之存款之方式清償該債務。聲請人為此向本院聲請酌定許明玉清償前開債務之方式或由聲請人行使同意權,業經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6號事件受理。倘若上開不動產因續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遭拍定,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爰依法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6號事件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6號酌定受監護宣告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惟酌定受監護宣告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之爭訟,非屬許明玉對黃雅芬之債務有所爭執之事件或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就上開已成立調解之債權債務關係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亦非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6號事件,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事由。且本院亦查無聲請人目前有對相對人提起前述聲請事件或民事事件之情形,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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