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元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867號,本院受理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元生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藥品(含包裝及自製中文說明書),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列關於被告開始販賣偽藥之時間點,由「自民國100年間某日起」更正為「自民國100年底某日起」;及將證據增列: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㈡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1年3月28日桃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元生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被告於100年底購入藥品後分裝多次販賣予他人牟利,迄查獲之日101年3月22日止,時間非長,應係基於單一之目的,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販賣偽藥之行為,屬於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本件所為雖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但對民眾用藥之危害性較微,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一切生活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滿,該緩刑宣告未被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可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依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難與販賣偽藥巨額圖利者等同視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偽藥 小白 54顆、小白二代緩釋型92顆、戰神精油30瓶、爽爽11條,及其包裝、自製中文說明書,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