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峰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峰霖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1年度簡字第60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併諭知緩刑2年,且於緩刑期間應給付被害人 劉政佑 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1年12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7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2年1月22日確定。惟受刑人迄未履行分文,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29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併諭知緩刑2年,且於緩刑期間應給付被害人劉政佑10萬元,給付方式:自101年12月10日起,於每月十日前給付7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2年1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迄未依前述緩刑所附負擔給付分文,有被害人劉政
佑出具之書面1份可按,並據受刑人於本院102年6月10日訊問時坦認在卷,固堪認定受刑人確有未按前述緩刑所附條件付款之違反緩刑負擔情事。惟受刑人於本院102年6月10日訊問時復陳稱:我是因為另案突遭羈押禁見迄於今年5月間才獲釋,且該次羈押使我無法繼續從事原任職之電子業而失去每月2萬元之收入,才會無法賠款,我有賠款意願且目前已在找工作等語,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受刑人確因另案自101年12月7日起遭羈押至今年5月22日方獲釋一情,相互吻合,足認受刑人前述所稱均非無據。受刑人既早自本案確定之前,即因另案持續遭受羈押近半年後,甫於今年5月下旬獲釋,且原職務亦因羈押而受影響致迄於今年6月間尚未覓得新職而缺乏收入,是以未克履行本案所定緩刑負擔,原核與「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為履行」之情形有間,且受刑人經本院傳訊即予到庭,茍其確具隱匿或處分財產,甚或逃匿避責之惡意,焉可能如此?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事證堪信原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因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後續果有不履行負擔或惡意隱匿、處分財產,甚或逃匿必責之舉,被害人仍得再次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