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盈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盈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陳盈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及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30日(3罪)
112/9/26
112/9/29
112/9/25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315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513、809號
113/5/7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513、809號
113/6/5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99號(編號1至3定應執行拘役110日)
編號1至5之罪經由南投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64號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2
竊盜
拘役20日
112/9/27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315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513、809號
113/5/7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513、809號
113/6/5
是
3
竊盜
拘役25日
112/8/27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315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513、809號
113/5/7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513、809號
113/6/5
是
4
竊盜
拘役20日
112/11/15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69號
南投地院
113年度投簡字第345號
113/7/22
南投地院
113年度投簡字第345號
113/8/22
是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49號(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193號)編號4至5定應執行拘役25日
5
竊盜
拘役10日
113/1/2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69號
南投地院
113年度投簡字第345號
113/7/22
南投地院
113年度投簡字第345號
113/8/22
是
6
竊盜
拘役40日
113/4/2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966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848號
113/11/14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848號
113/12/12
是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