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信昌螺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1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度雄
簡字第406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核閱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及裁判費收據後,相對人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4,410元,經核屬實,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蘇姿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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