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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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明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635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簡字第2220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明仲於民國102年5月6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30號前,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擦撞在其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 吳盈慧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四及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血胸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3年8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220號卷第2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