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80號原告 劉欣瑜
楊玲伶 兼上列一人特別代理人 劉俊良 原告 劉祐維
劉祐銘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 律師被告 林榮洲 訴訟代理人 洪惠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劉欣瑜、楊玲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5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欣瑜新臺幣玖萬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俊良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祐維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祐銘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佰貳拾捌元為原告劉欣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劉俊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劉祐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劉祐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令修正公布、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及第12款所明定。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前揭規定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係原告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且為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於前揭規定公告施行時已繫屬本院且未經終局裁判,應依上開規定,自110年1月22日起適用簡易程序。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楊玲伶新臺幣(下同)7,929,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劉欣瑜200,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楊玲伶4,797,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劉欣瑜200,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劉俊良200,000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劉祐維200,000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劉祐銘200,000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21日下午4時31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一段往西北即寶山街方向行駛,途經大業路一段與民富九街口時,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偏駛欲至左側對向統一超商,因而擦撞同向在左側同一車道行駛,由楊玲伶所騎乘搭載女兒劉欣瑜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摔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致楊玲伶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三、第五、第六、第七根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及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而造成對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劉欣瑜受有左前臂、左手背挫擦傷、左膝挫瘀傷之傷害,業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6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楊玲伶因系爭車禍受傷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97,300元,其自108年4月29日轉入一般病房起算至108年5月24日出院止需專人照護,依全日看護1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52,800元,楊玲伶因系爭車禍導致中樞神經系統高度障礙,引起右半邊身偏癱,出院後生活起居均仰賴外籍看護照顧,終身需他人輔助,並有全日看護照護之必要。楊玲伶於108年5月24日出院時近57歲,依國人女性平均餘命29.18年,以外籍看護費用每月22,326元,另每3年雇主重新申請面試外籍看護需負擔相關申辦費30,200元,平均每年需支付看護費用277,979元,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百分之5中間利息後,其日常看護費用為5,085,520元。合計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日常之看護費用為5,138,320元。楊玲伶出院後多次往返回診及復健,至 敏盛 綜合醫院每次
2.6公里共64次、榮民總醫院每次3.2公里共11次、 張錦清 中醫診所每次8公里共16次,另前往竹東尋找專治醫生治療每次102.8公里共8次,以上共1152公里,以每公里5元計算交通費用為5,760元,再加計就醫期間支出停車費885元,總計支出就醫交通費用6,645元。楊玲伶因系爭車禍受傷已購買紙尿褲、輪椅、助行器、老人坐便移動馬桶、滴雞精、負離子產品及胎盤素膠囊合計502,213元,未來每月需購入一盒1,119元之Costco來復易紙尿褲,每年需支出13,428元,依國人女性平均餘命29.18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百分之5中間利息後,購買紙尿褲之費用為245,660元,總計支出輪椅、日常用品、營養品及其他費用747,873元。楊玲伶原為家庭主婦,雖無現實收入,惟因系爭車禍受傷,日常生活完全需他人協助,無法為家務工作,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近57歲,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8年,因系爭車禍受傷在現實生活中已無勞動之能力,依108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百分之5中間利息後,勞動能力減損1,905,568元。系爭車禍發生經鑑定機關認為被告與楊玲伶同為肇原因,依系爭車禍發生時之行車錄影畫面,楊玲伶應負較輕之過失責任,以過失比例百分之30計算楊玲伶所受上列損害金額為5,527,610元。楊玲伶因系爭車禍導致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輔助,對於自己無法自理生活及造成家人重大影響,精神上所受痛苦及過失比例,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楊玲伶於系爭車禍後已領取保險理賠1,630,000元及被告給付100,000元,扣除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4,797,610元。劉欣瑜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880元,依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計算,得請求616元。另因搭乘母親楊玲伶騎乘之機車發生系爭車禍而目睹母親受重傷,時常回想事發當時情景,對於無法挽回母親健康十分痛苦自責,精神上受有痛楚,考量所受精神痛苦及過失比例,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劉俊良為楊玲伶之配偶,劉祐維、劉祐銘為楊玲伶之子,與楊玲伶為配偶及母子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植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因被告過失肇生系爭車禍受不法之侵害,復以楊玲伶終身需他人照顧,其侵害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楊玲伶4,797,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劉欣瑜200,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劉俊良200,000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劉祐維200,000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劉祐銘200,000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經過、楊玲伶支出醫療費用97,300元、劉欣瑜支出醫療費用880元、楊玲伶已領取保險金1,630,000元及受領被告給付100,000元之事實不爭執。惟楊玲伶對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楊玲伶所需看護期間為108年4月29日至108年5月24日住院期間之半數需全日看護,半數需半日看護,出院後需要半日看護2個月,又其主張醫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同意以每公里5元計算,但應扣除其未能證明必要性之所謂至竹東到處尋找專治醫生每次102.8公里共8次部分,僅得請求1,640元。被告不爭執楊玲伶支出輪椅8,340元、助行器990元、老人坐便移動馬桶2,160元、紙尿褲4,476元及尿布1,204元部分,但關於滴雞精、鹿胎盤膠囊、負離子產品及未來紙尿褲費用部分,皆非必要費用之支出。楊玲伶自承系爭車禍發生前無工作,其請求至法定退休年齡前以108年度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計算全部勞動力減損尚乏依據。被告並無侵害劉俊良、劉祐維、劉祐銘所謂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且被告之過失情形亦非重大,劉俊良、劉祐維、劉祐銘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尚非有據,楊玲伶、劉欣瑜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楊玲伶騎車搭載女兒劉欣瑜遭被告騎車碰撞發生系爭車禍,楊玲伶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
三、第五、第六、第七根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及左側遠端鎖骨骨折,造成對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劉欣瑜受有左前臂、左手背挫擦傷、左膝挫瘀傷等傷害,被告經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不爭執楊玲伶、劉欣瑜因其過失發生系爭車禍受傷,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楊玲伶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楊玲伶請求醫療費用97,30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所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楊玲伶請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日常之看護費用5,138,320元,其中105,000元部分有理由:
楊玲伶前揭主張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終身需他人輔助有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固據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楊玲伶有終身全日看護之必要。查原告提出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係評估被看護者是否具備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條件,與楊玲伶實際上是否需專人看護照顧尚屬有間。又敏盛綜合醫院於110年2月3日函覆本院:(一)楊玲伶目前為肢體乏力,行動不良。(二)楊玲伶自108年4月29日至108年5月24日之住院期間,一半需要專人全日看護,一半需要專人半日看護。(三)108年5月24日出院後至108年7月24日二個月,需要專人半日看護等語,堪認楊玲伶於108年4月29日至108年5月24日共26日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13日、專人半日看護13日,另出院後自108年5月25日起2個月即61日需專人半日看護。兩造均同意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100元計算(見本院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計算楊玲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05,000元(計算式:2,100元×13+2,100元÷2×13+2,100元÷2×61=10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楊玲伶請求就醫交通費用6,645元,其中1,848元部分有理由:
原告前揭主張楊玲伶出院後多次往返回診及復健交通共1,152公里,以每公里5元計算交通費用為5,760元,加計停車費885元,總計支出就醫交通費用6,645元請求被告賠償,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收銀機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被告同意以每公里5元計算交通費用,惟以前詞否認原告主張至竹東到處尋找專治醫生每次102.8公里共8次部分之必要性。查原告主張楊玲伶出院後回診及復健支出停車費,並提出列明敏盛醫院停車場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西門地下車場之收銀機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惟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列印日期為108年3月25日至108年7月8日不等,收銀機統一發票列印日期為108年5月24日,楊玲伶於108年4月29日至108年5月24日尚在住院治療,原告提出列印日期為108年5月24日及該日期前之停車場電子發票及統一發票,難認係楊玲伶出院後回診及復健支出之停車費,僅電子發票證明聯列印日期為108年5月27日80元、108年6月10日60元、108年7月8日60元,合計200元部分可認係原告所主張楊玲伶出院後至敏盛醫院回診及復健支出之停車費。原告主張楊玲伶前往竹東尋找專治醫生治療每次102.8公里共8次部分既經被告爭執其必要性,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難認有此部分就醫而支出交通費之必要。從而,楊玲伶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為1,848元【計算式:5元×(2.6×64+3.2×11+8×16)+200元=1,84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4.楊玲伶請求輪椅、日常用品、營養品及其他費用747,873元,其中17,170元部分有理由:
原告前揭主張楊玲伶因系爭車禍受傷已購買紙尿褲、輪椅、助行器、老人坐便移動馬桶、滴雞精、負離子產品及胎盤素膠囊計502,213元,未來購買紙尿褲費用245,660元,總計支出747,873元請求被告賠償,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統一發票、收銀機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被告不爭執楊玲伶支出輪椅8,340元、助行器990元、老人坐便移動馬桶2,160元、紙尿褲4,476元及尿布1,204元合計17,170元請求部分,惟以前詞否認原告關於滴雞精、鹿胎盤膠囊、負離子產品及未來紙尿褲費用支出之必要性。該部分支出既經被告爭執必要性,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滴雞精、鹿胎盤膠囊、負離子產品支出之必要性,難認有此部分支出之必要。關於未來紙尿褲費用支出245,66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Costco交易明細影本為證,然僅能證明來復易紙尿褲一盒為1,119元,無法證明楊玲伶每月有使用一盒紙尿褲之必要。依卷附原告提出111年4月7日楊玲伶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所附巴氏量表影本,其中大便控制之內容勾選「偶而會失禁(每週不超過1次),使用塞劑時需要別人幫忙。」、小便控制之內容勾選「偶而會失禁(每週不超過1次),使用尿布尿套時需要別人幫忙。」,均難認楊玲伶有原告所主張未來每月使用一盒紙尿褲之必要,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從而,楊玲伶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禍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輪椅8,340元、助行器990元、老人坐便移動馬桶2,160元、紙尿褲4,476元及尿布1,204元,合計17,170元,逾此部分請求之營養品、未來紙尿褲等費用則無理由。
5.楊玲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905,568元,其中1,353,809元部分有理由:
原告前揭主張楊玲伶已無勞動能力,勞動能力減損1,905,5
68元,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則以前詞否認。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且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受本院囑託鑑定楊玲伶勞動力減損程度,其綜合楊玲伶接受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施予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及安排簡短智能測驗等各項評估,認楊玲伶因顱內出血併右側偏癱,尚有右側肢體無力、智能障礙(智力減退、情緒障礙及社交功能減退)等症狀,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其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60等語,有長庚醫院111年3月18日函及所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稽,堪認楊玲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60。楊玲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雖為家庭主婦而無工作收入,但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仍可能取得收入,依上開說明,審酌其於系爭車禍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原告主張以108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計算楊玲伶減少之勞動能力數額,並無不合。楊玲伶為51年12月20日生,以此計算其自108年3月21日至111年7月31日止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60之金額為559,318元【計算式:23,100元×60%×(40+11/31)=559,3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6年12月20日即楊玲伶年滿65歲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94,491元【計算式:23,100元×60%×56.0000000+23,100元×60%×0.00000000×(57.00000000-00.0000000)=794,491元。其中56.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5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31=0.00000000)】。從而,楊玲伶得請求被告賠償自108年3月21日起至116年12月20日年滿65歲之日止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353,809元(計算式:559,318元+794,491元=1,353,809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無理由。
6.楊玲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有理由:
楊玲伶因被告過失發生系爭車禍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三、第五、第六、第七根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及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因顱內出血併右側偏癱,尚有右側肢體無力、智能障礙(智力減退、情緒障礙及社交功能減退)等症狀,堪認精神上受有痛苦,楊玲伶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楊玲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程度、原告自陳楊玲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家庭主婦,名下有桃園市桃園區及蘆竹區建物、被告自陳初中肄業,子女已成年,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為鐵工,每月收入約30,000元,目前身體健康不佳需每週洗腎3日,無法工作而無收入,本院調閱楊玲伶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楊玲伶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楊玲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為適當。
7.綜上,楊玲伶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97,300元、看護費用105,000元、就醫交通費1,848元、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購買輪椅、助行器、老人坐便移動馬桶、紙尿褲及尿布之費用17,170元、勞動能力減損1,353,809元、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得請求2,575,127元。
(三)劉欣瑜請求醫療費用88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所為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四)劉欣瑜、劉俊良、劉祐維、劉祐銘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各200,000元,其中各150,000元部分有理由劉俊良為楊玲伶之配偶,劉欣瑜、劉祐維、劉祐銘為楊玲伶之子女,楊玲伶因系爭車禍受傷,並因顱內出血併右側偏癱,尚有右側肢體無力、智能障礙(智力減退、情緒障礙及社交功能減退),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60,已如前述,堪認劉俊良、劉欣瑜、劉祐維、劉祐銘與楊玲伶間之配偶與父母子女親情及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 劉欣玲 、劉俊良、劉祐維、劉祐銘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楊玲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程度、原告自陳劉欣瑜為二專畢業,月薪約35,000元,無不動產,劉俊良為二專畢業,月薪約50,000元,名下有桃園市桃園區建物,劉祐維為二專畢業,月薪約35,000元,無不動產,劉祐銘為大學畢業,月薪約35,000元,無不動產,被告自陳初中肄業,子女已成年,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為鐵工,每月收入約30,000元,目前身體健康不佳需每週洗腎3日,無法工作而無收入,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劉欣瑜、劉俊良、劉祐維、劉祐銘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劉欣瑜、劉俊良、劉祐維、劉祐銘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各150,000元部分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無理由。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系爭車禍發生時之行車錄影畫面,楊玲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較輕之過失責任,被告則以前詞辯稱楊玲伶對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並謂楊玲伶自被告左後方駛來,未保持適當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分隔線位置超車,追撞被告機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楊玲伶安全帽未扣或未扣緊造成頭部受傷較嚴重,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楊玲伶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比例等語。依被告提出之系爭車禍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37號偵查卷附系爭車禍監視器翻拍畫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照片,楊玲伶騎乘之機車傾倒,其頭部及地時,所戴安全帽始行脫落,難認有被告所辯楊玲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未扣或未扣緊安全帽之情形。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於距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左轉彎,且未充分注意2車並行間隔,與楊玲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同為肇事原因,有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68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稽。本院衡酌楊玲伶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點、各自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等情狀,認楊玲伶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40,據此計算楊玲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45,076元【計算式:2,575,127元×(1-40%)=1,545,076元】。楊玲伶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劉欣瑜發生系爭車禍,劉欣瑜藉楊玲伶之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楊玲伶為劉欣瑜之使用人,因楊玲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百分之40,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對劉欣瑜賠償金額百分之40,據此計算劉欣瑜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0,528元【計算式:150,880元×(1-40%)=90,528元】。劉俊良、劉祐維、劉祐銘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應負擔直接被害人即楊玲伶之過失,亦有上開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減輕被告對劉俊良、劉祐維、劉祐銘賠償金額百分之40,據此計算劉俊良、劉祐維、劉祐銘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0,000元【計算式:150,000元×(1-40%)=90,000元】。
(六)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楊玲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45,076元,已如前述,楊玲伶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630,000元,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受賠償請求時扣除之,並應扣除被告已另給付楊玲伶之100,000元,扣除後,楊玲伶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劉欣瑜90,528元、給付劉俊良、劉祐維、劉祐銘各90,000元,及劉欣瑜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日起,劉祐維及劉祐銘自追加原告暨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