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6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許麗鳳 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2年7月13日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程式欠缺,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依限補正下列事項,並繳納上訴費用,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一、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萬1,197元:
㈠、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㈡、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應以渠等之聲明若為勝訴所得之利益為其上訴利益,故訴訟標的價額為401萬5,599元,應徵收之第二審上訴費為6萬1,1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二、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檢附理由,請併予檢附。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唐一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