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耀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耀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耀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8日上午9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因另案至其位於花蓮縣○○鎮○○0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均非違法取得,且被告就卷附尿液檢驗報告係經其同意後採尿所驗得乙情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復查各該非供述證據部分尚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於107年4月18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警採尿,且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在同年月9日曾經驗尿並呈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此部分後遭法院判決有罪,但我在上開驗尿時間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不清楚本案何以呈現前揭驗尿結果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尿液所檢驗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1,22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9,675ng/m
l,遠高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規定之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8-21頁)。
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一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均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闡釋甚明。準此,被告之尿液既已檢驗出濃度甚高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辯稱其於同年月9日曾經驗尿並呈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此後即未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前於107年4月9日因另案為警搜索,復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其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為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僅有2,044ng/ml,嗣經本院另以107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認定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誤;又被告於本案經採集尿液之時間乃同年月18日上午9時10分許,且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高達1,225ng/ml及19,675ng/ml等節,均如上述;準此,倘若被告前揭所辯屬實,其在本案採尿時間距離前次採尿已有9日之久,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經過如此長期時間隨尿液排出後,按理應已排放完畢,絕不可能呈現如此高度之數值,甚至本案所檢驗出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均遠高於前次採尿檢驗結果,足認被告於前次採尿後仍有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其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信。
(三)另依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此亦有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資參照。被告既否認犯罪,本院尚無從知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時間,是依上開說明,爰認定被告係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0月20日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並遭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已如上述,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屬非是;復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罪,未能誠實面對自己過錯,犯後態度非佳;又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另案在押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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