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上訴人即被告 白志昇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54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白志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
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1年訴字第221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8月26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8月27日13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白志昇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請教如何戒毒,並於警員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向警員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白志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毒偵字卷第24頁、原審卷第30頁、第40頁、本院卷第33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9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見警卷第5頁)、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警卷第6頁)各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認定:
1.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經原審以103年度聲字第37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5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5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員警盤查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陳明自己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見警卷第3頁反面),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自 陳高中 肄業,入監前從事電焊、幫忙家中務農,經濟狀況勉持,當初因為工作受傷才吸食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1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自首犯行,並患HIV及精神疾病,家有年邁雙親待養,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又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而被告又係經警盤查後始自首施用毒品之犯行,其刑罰減輕不宜過多;且參諸被告屢次施用毒品無法戒絕,更有加予一定監禁期間之必要,故原判決僅判處其有期徒刑11月,尚不及法定中度之刑,所為量刑實屬寬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范惠瑩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