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交附民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交附民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附民上字第6號上訴人 徐于凱 被上訴人 柯育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第一審附帶民事判決(104年度交附民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元本息部分,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19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於行該路與民族一路口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民族一路內側快車道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其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即女友 謝溫莉 ,沿建國二路同向行駛,因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與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左膝蓋及左腳踝撞挫傷並擦挫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0元,並因健康權受損,受有精神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計算式:700元+113,200元=113,900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3,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減縮後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其並未與被上訴人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受傷,其駕車行駛於上開路段時,被上訴人故意騎車衝向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假摔,被上訴人與謝溫莉實為假摔詐財,欲透過本件訴訟詐騙賠償,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7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四、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徐于凱於10
3年9月19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民族一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往民族一路內側快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竟疏未注意,未及時開啟右轉方向燈,以讓後方車輛駕駛人知悉其欲右轉,適被上訴人柯育生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溫莉,沿建國二路同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上訴人未能及早開啟方向燈,且未即時右轉,被上訴人乃欲從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方斜切超越,因迴避不及,其騎乘之機車左後側車身與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右側保險桿發生擦撞,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左膝蓋及左腳踝(起訴書漏載左膝蓋、左腳踝)撞挫傷合併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以105年交上易字第137號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可稽。
職是,被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就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內容,雖與本院調查後所認定稍有不同(按:被上訴人援引起訴書,認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本院則認定上訴人係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然此僅係違反之注意義務及過失比例不同,並無礙上訴人應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之認定,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即無足採。是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過失致其受傷,造成其受不法侵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有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疏未注意,未及時開啟右轉方向燈,且未即時右轉之過失,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亦有於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方超越時突然左偏,因迴避不及,其機車左後側車身與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前車頭右側保險桿發生擦撞之過失,亦為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過失,並參酌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係肇事次因,應負40%之過失責任;而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應負60%之過失責任(見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6年8月24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6000212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刑事卷第128至185頁反面)。上訴人主張其不必負過失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適當?⒈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分別於103年9月20、22、
24、26日前往廣和骨科外科診所求診,並支出醫療費用700元,有廣和診所函附處置單為證(見原審交易卷第122、12
3之1、128至129頁),同原審附民卷第32、32之1頁),又被上訴人上開期日均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勢前往廣和診所治療等情,業經證人即廣和診所醫師 陳嘉輝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交易卷第197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有醫療上必要,而支出上開醫療費用,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審酌被上訴人現年24歲,教育程度大學畢業,於車禍發生時係學生,無工作收入,103年度無所得及財產;另上訴人現年27歲,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103年度所得收入約647,025元,名下財產有房屋4筆、土地5筆,財產總額3,459,690元等情,業據兩造自承在卷(見原審附民卷第56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附民卷末證物袋);及被上訴人受有左手肘、左膝蓋及左腳踝擦傷、挫傷之傷害,必須忍受身體痛苦,多次往來醫療院所看診治療等一切情事,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30,700元(計算
式:700元+30,000元=30,700元)。又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上訴人應負擔40%,被上訴人應負擔60%,已如前述,是依過失相抵之規定,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12,280元(30,700元×40%=12,28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28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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