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8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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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8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中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中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190號被告郭中信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中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軍毒偵字第33號為附戒癮命令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9月18日起至106年3月17日止,前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並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軍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553號、105年度簡字第2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月之罪,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421號為附戒癮命令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7月18日起至108年1月17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1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9月14日22時許,為警在新北巿三峽區光明路69巷35號之「電競學院」網咖內實施臨檢時,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其自願同意為警採尿送驗,並於警詢時對於警員尚未發覺之上開施用毒品事實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中信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份存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上開犯罪後,該管公務員尚未發覺時,向警員自首坦認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而表示願接受裁判一節,有其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檢察官許智鈞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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