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刑人蘇瑋澤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即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7年度執聲字第1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瑋澤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處分人蘇瑋澤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於民國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入監服刑,於105年7月11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
7年11月16日止,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茲因受處分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發現有再犯事實,亦無遲延報到之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
107年10月2日報告書、受保護管速人建議刑後強制工作執行必要性評分量表、107年9月20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1079月17日觀護輔導紀要各1份在卷可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於105年7月20日修正公布第7條條文,而同條例第3條規定並未修正,本件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經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蘇瑋澤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7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101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嗣於105年7月11日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7年11月16日屆滿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護字第239號案卷附前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未再犯罪,報到正常,未有無故不到經觀護人告誡之情形,且固定於成功企業社工作,有前揭案卷附之新竹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新竹地檢署委請警察機關複數監督回復表、新竹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薪資袋可佐;並有成功企業社投保員工意外及職業傷害被保險人名冊、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報告書、受保護管束人建議刑後強制工作執行必要性評分量表等在卷可稽。衡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目的在訓練受刑人謀生技能,養成勞動習慣,使其具有就業能力,培養國民責任觀念,避免其再犯,以達成刑法特別預防之功能,而受刑人自假釋後,即固定向觀護人報到,並持續受僱於成功企業社正常工作,且未再犯罪,堪認其有心改過,已養成勞動習慣及就業能力,可期達成預防犯罪之目的。從而,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已無執行必要。茲檢察官向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本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爰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原確定判決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而非依刑法第90條規定為前開強制工作之諭知,檢察官聲請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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