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0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000號聲請人 盧德熙 相對人宇展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70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聲請狀所載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用新臺幣(下同)3,
600元,非屬本件囑託測量之必要費用,而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計算書:
┌──┬─────┬────────────┬────────┐│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用│10,020元│聲請人原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用20,701│││││元,因於第一審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故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918,168元││一│││(應徵裁判費用10│││││,020元),則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為10,020元。││├─────┼────────────┼────────┤││測量費用│9,750元│由相對人預納。│├──┴─────┼────────────┼────────┤│合計│19,770元││├────────┴────────────┴────────┤│附註:││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