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告 林碧華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 律師被告 蔡長庚
蔡秀鳳 蔡秀惠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明飛 被告 胡淑霞
湖宜湘 湖 采榛 湖淑娟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 律師被告 林祐辰
林長英 林姿吟 林莉真 (原名: 林鐿儒 ) 林秋燕 林秋萍 蔡郭 含笑(即 蔡次郎 之承受訴訟人) 蔡火炎 (即蔡次郎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齡 (即蔡次郎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語 (即蔡次郎之承受訴訟人) 蔡晴瑜 (即蔡次郎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明松 (即蔡次郎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蔡琳 所有、地號暨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蔡次郎於民國
105年4月9日死亡,經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蔡次郎之繼承人 蔡郭含笑 、蔡明松、蔡火炎、蔡秀齡、蔡秀語、蔡晴瑜等
6人承受訴訟,有蔡次郎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聲明承受訴訟狀為證(見本院卷三第6頁至第13頁;本院卷四第7頁至第8頁),是本件應由被繼承人蔡次郎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蔡郭含笑、蔡明松、蔡火炎、蔡秀齡、蔡秀語、蔡晴瑜等6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㈠被告蔡長庚15人應將附表所示85筆蔡琳所有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蔡長庚15人應連帶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4萬8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㈢上開第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聲明上揭違約金暨假執行之請求不再主張(見本院卷㈣第3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蔡長庚、蔡明飛、蔡秀鳳、蔡秀惠、胡淑霞、林祐
辰、林長英、林姿吟、林莉真、林秋燕、林秋萍、蔡郭含笑、蔡明松、蔡火炎、蔡秀齡、蔡秀語、蔡晴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陳國傳 於76年11月25日與訴外人蔡琳、 蔡文 通簽訂買
賣契約,約定購買訴外人蔡琳、 蔡文通 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等共108筆持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然訴外人蔡琳嗣僅移轉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予訴外人陳國傳,部分土地則係遭政府徵收,附表所示之土地(嗣因土地重劃、分割之故,系爭契約書所載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地號、面積,變更如附表所示),則因未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登記手續,是於該時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訴外人陳國傳嗣於90年8月1日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90年8月1日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契約中部分土地買受權利讓與原告。原告嗣將該與訴外人陳國傳簽訂系爭90年8月1日契約書之事實,於101年7月間以台北台塑郵局685至688、台北台塑郵局322號存證信函,告知訴外人蔡琳之繼承人即被告蔡長庚、蔡次郎、蔡明飛、蔡秀鳳、蔡秀惠、胡淑霞、湖宜湘、 湖采榛 、湖淑娟、林祐辰、林長英、林姿吟、林莉真、林秋燕、林秋萍等人未獲回應,是另於103年5月25日再與訴外人陳國傳之繼承人 陳周麗玉 、 陳振雄 、 陳周富 、 陳姿蓉 簽訂權利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
㈢附表所示土地於100年11月間已陸續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
換登記受續,原不能辦理登記之原因,業已消滅,訴外人蔡琳之繼承人即被告蔡長庚、蔡明飛、蔡秀鳳、蔡秀惠、胡淑霞、湖宜湘、湖采榛、湖淑娟、林祐辰、林長英、林姿吟、林莉真、林秋燕、林秋萍、蔡郭含笑、蔡明松、蔡火炎、蔡秀齡、蔡秀語、蔡晴瑜等人(下稱被告蔡長庚等20人),依繼承、買賣及權利讓與之法律關係,自應將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蔡長庚等20人拒不履行,爰於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而本件前係因附表所示土地未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登記,而無法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是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並聲明:被告蔡長庚等20人應將被繼承人蔡琳所有、地號暨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湖宜湘、湖采榛、湖淑娟則以:㈠訴外人蔡琳於76年11月25日有與訴外人陳國傳簽訂系爭契約
書,而附表所示土地雖有因尚未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登記手續,而無法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然此未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登記而不得為所有權登記之情,係為避免善意第三人捲入共有人間因登記名義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而衍生內部紛爭,共有人間非不得透過協議或訴訟結果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登記,是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不受地政機關註記而受影響,附表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行使仍為可能,是訴外人陳國傳至遲應於締約後15年內即91年11月25日前主張該移轉登記請求權,原告遲101年
7月方以存證信函發函請求,迄104年間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消滅時效,是被告自得拒絕原告之請求。
㈡又果認附表所示土地經地政機關註記為未辦理自耕保留地持
分登記後,即不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系爭契約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且雙方於訂約時並未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得為給付,則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契約就附表所示土地買賣之約定,應為無效,被告自無移轉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義務。
㈢再者,原告與訴外人陳國傳所簽訂系爭90年8月1日契約書
,係屬契約承擔而非單純之債權讓與,而此等契約承擔並未為被告蔡長庚等20人所同意,對被告蔡長庚等20人自不生效力。原告嗣再提出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主張自訴外人陳國傳繼承人受讓附表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然此與原本起訴之事實顯非同一,此等主張自屬無據。
㈣ 退萬 步言,縱認原告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主張,係
屬有據而應為法律所允許,訴外人陳國傳迄今僅給付217萬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規定,被告蔡長庚等20人於原告未依約給付第三期買賣價金前,被告自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秀鳳、蔡秀惠、蔡明飛、蔡郭含笑、蔡明松、蔡火炎、蔡秀齡、蔡秀語、蔡晴瑜、胡淑霞未提出任何書狀,然於本院言詞辯論其日則以:原告購買附表所示土地尾款尚未付清,且被告等已繳納多年地價稅,請求原告就尾款及地價稅部分為適當補償,並負擔辦理過戶之費用,始同意辦理過戶等與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蔡長庚、林祐辰、林長英、林姿吟、林莉真、林秋燕、林秋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訴外人陳國傳於76年間向訴外人蔡琳、蔡文通購買渠等因繼承而取得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等共108筆土地持分,雙方於76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保護區每公頃270萬元,共0.8610公頃;工業區每坪8,100元,共613.96005坪,總價724萬3862元。訴外人蔡琳、蔡文辦理繼承登記後,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將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國傳,而部分土地遭徵收,所餘土地因未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土地重劃後,復新增、變更地號如附表所示。訴外人陳國傳於90年8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90年8月1日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契約中部分土地買受權利讓與原告,而附表所示土地於100年11月間陸續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登記完竣,而蔡琳於94年12月12日已歿,其所有附表所示土地由被告蔡長庚等20人繼承,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 嗣復 於101年7月
9日以台北台塑郵局685至688號存證信函、於102年4月24日以台北台塑郵局322號存證信函,告知訴被告蔡長庚、蔡次郎、蔡明飛、蔡秀鳳、蔡秀惠、胡淑霞、湖宜湘、湖采榛、湖淑娟、林祐辰、林長英、林姿吟、林莉真、林秋燕、林秋萍等人,原告業已受讓訴外人陳國傳關於系爭契約書之權利,並請求渠等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然未獲回應,是原告另於103年5月25日再與訴外人陳國傳之繼承人陳周麗玉、陳振雄、陳周富、陳姿蓉簽訂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此權利權利轉讓契約書所附土地,為附表所示土地重測前之地號,而與系爭契約所載地號相同,併此敘明),約定將系爭契約中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讓予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22頁)、系爭90年8月1日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蔡琳暨蔡次郎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50頁;本院卷二第4頁至第19頁;本院卷三第6頁至第26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
136頁;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103頁)、台北台塑郵局685至688、322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至第157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107頁)、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見本院卷三第108頁至第109頁)等件為證,自堪信實。
六、原告請求被告蔡長庚等20人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辦理附表所示土地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一情,為被告湖宜湘、湖采榛、湖淑娟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規定,被告湖宜湘、湖采榛、湖淑娟前揭抗辯之效力,及於被告湖宜湘、湖采榛、湖淑娟以外之被告,是本院厥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契約書是否有效?㈡移轉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㈢原告是否受讓取得請求移轉登記附表所示土地之權利?㈣被告蔡長庚等20人得否主張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書是否有效?
被告蔡長庚等20人固抗辯稱雙方訂立系爭契約時,以尚未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登記之附表所示土地為標的,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屬法律上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
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云云。然查:⒈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指參照)。
⒉依廢止前內政部80年5月31日(80)台內地字第932407號函
核定發布之「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規定,所謂共有耕地保留部分,係指於42年間,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共有出租耕地,其中出租部分徵收後,自耕保留部分,未辦交換移轉登記之耕地。辦理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程序為:申請、審查及調查、協議、公告及通知、登記。參照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99年7月19日蘆地價字第0990004759號函(下稱4759號函)記載:「42年政府頒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其屬出租部分已就分租面積依法辦理分割、徵收放領予現耕農民承領,由於出租共有人對共有耕地之權利持分已因徵收而喪失,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自應全部歸自耕之共有人所有,惟當年實際執行上,對於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並未隨同辦理移轉登記為自耕共有人所有,以致地籍之記載,仍維持徵收放領前之共有權利持分狀態,而使自耕共有人之權益受損。65年登記機關轉新人工登記簿時,為易於辨識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未辦理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之土地,乃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未辦持分交換前不得移轉及設定負擔』之註記,故未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前,限制共有人辦理移轉、設定等登記,倘有分割、繼承等地籍異動時,註記亦予同時轉載」(見本院卷二第272頁),可知自耕保留地並非法律限制不得為交易之買賣標的,僅係在未辦妥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前,限制共有人辦理移轉、設定等登記行為,核應係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條件限制,而與給付不能之情況有間。
⒊附表所示土地於訴外人 陳傳國 與訴外人蔡琳締結系爭契約書
時,雖屬自耕保留地,且因尚未辦理持分交換而不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此究非法律禁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僅須待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登記完竣後,即可進一步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訴外人陳國傳名下,換言之,此僅屬給付條件之法令限制,於待法律要件完備後,即可逕予給付,核與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所指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有別,揆諸前揭說明,訴外人陳國傳與訴外人蔡琳就附表所示土地所訂立之系爭契約書,應屬有效。被告逕認系爭契約書就附表所示土地部分,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契約無效云云,顯屬無據。
㈡移轉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又請求權應於無法律上之障礙時始可行使,而所謂法律上之障礙,乃有法律上明文規定所致之妨礙請求權行使之事由,在請求權本身及其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加以實現均有障礙,且該障礙係客觀上存在之情形;其有別於事實上之障礙係權利人本身所存個人一身事由所致,如個人之生病、遠行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訴外人陳國傳與訴外人蔡琳,固於76年11月25日已就附表所
示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然該等土地係迄100年11月間方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登記手續完竣,而於辦妥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登記手續前,限制共有人辦理移轉、設定等登記,業如前述,已徵附表所示土地於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登記前,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係屬請求權本身及其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均難實現之法律上障礙,是系爭契約書就附表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應於附表所示土地完成自耕保留地應有部分交換手續登記,並塗銷註記後始得主張,亦即此等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原告主張其於附表所示土地陸續於100年11月間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登記手續完竣後,在104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頁),附表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乙節,洵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未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登記,僅係土地所有
人移轉登記之限制,非買受人請求移轉之法律上障礙,不影響消滅時效進行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自耕保留持分註記之塗銷,除全體共有人對其權利無爭議外,需待申請、審查及調查、協議、公告及通知、登記程序,方得完成土地持分交換登記手續,於完成前不得逕就未交換登記前之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且其完成有賴於主管機關進行審查及調查、公告、通知、登記等程序,非得由共有人以自己之行為加以排除,斟以100年11月1日蘆竹地政蘆地價字第1001004730號函記載:「主旨:為台端等所○○○鄉○○○○段 蕃子厝 小段 19-1、74地號等2筆土地(即附表編號10、47)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案,本所業於100年10月21日辦理等記完畢,請查照。說明:…三、另土地權利人 蔡信雄 先生於000年0月00日、100年7月1日、100年7月27日來函對公告事項表示異議,經本所分別以100年6月27日蘆地價字第1000005045號、100年7月6日蘆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8月2日蘆地價字第1000005987號函,復以本案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既經法院判決確定,本院無權受理」(見本院卷二第278頁至第280頁)、100年11月21日蘆竹地政蘆地價字第10010049601號函記載:「主旨:為台端等所○○○鄉○○○○段蕃子厝小段4-28、8、11、24、67、76、77-1地號等7筆土地(即附表編號2、5、6、12、28、
49、51)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案,本所業於
100年11月3日辦理等記完畢,請查照。說明:…三、另土地權利人蔡信雄先生於000年0月00日來函對公告事項表示異議,經本所以100年8月2日蘆地價字第1000005986號函,復以本案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既經法院判決確定,本所應按判決結果,依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二第281頁至第282頁)、100年12月6日蘆竹地政蘆地價字第1001005137號函記載:「主旨:為台端等所○○○鄉○○○○ 段山 鼻子小段185-4、185-6、185-7、
186、同段蕃子厝小段4-5、6、14、15-1、21、49-5、49-15、56、56-3、64、64-5、64-6、66、68、68-3、70、70-2、70-3、73、73-2、73-3、73-4、73-6、73-7、山鼻段
928、935、936、952、956(即附表編號52至54、58、1、3、7、8、11、14至17、19至21、27、29、30至39、63、76、79、81、84)、公埔段235、236地號等35筆土地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案,本所業於100年11月30日辦理等記完畢,請查照。說明:…三、另土地權利人蔡信雄先生於000年0月0日、同年8月29日來函對公告事項表示異議,經本所分別以100年8月11日蘆地價字第1000006369號函,暨同年9月2日蘆地價字第1000006896號函,復以本案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既經法院判決確定,本所應按判決結果,依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二第283頁至第285頁),益徵附表所示土地於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登記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對其權利非無爭議,且該等爭議非耕地共有人得自行排除,是於主管機關循行政程序完成土地持分交換登記手續前,共有人不能移轉其應有部分,核屬法律上之障礙無疑,於此障礙排除前,買受人之請求權不能行使,要堪認定,被告上揭所辯,洵無足取。
㈢原告是否受讓取得請求移轉登記附表所示土地之權利?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訴外人陳國傳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於其過世後,已由其繼承人陳周麗玉、陳振雄、陳周富、陳姿蓉於103年
5月25日簽立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將該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原告,有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8頁至第110頁),並經原告於本院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此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主張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於法即屬有據。
⒉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起訴時原係基於其與訴外人陳國傳簽訂之
系爭90年8月1日契約書,本於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經被告拒絕承認該等契約承擔法律關係後,再行依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事實顯非同一,且無共通性、關連性云云。然查,本件原告起訴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契約書所生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基礎事實並未有所變更,縱原告得向被告主張該移轉登記請求權原因,有更異為債權讓與之情,然此僅屬攻防方法之主張,要難認有何訴之變更、追加之情,被告上揭所辯,要非有據。
㈣被告蔡長庚等20人得否主張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
被告蔡長庚等20人雖另辯稱訴外人陳國傳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僅給付72萬元、145萬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民法第
264條之規定,原告未付清剩餘尾款前,逕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要屬無據云云。然查,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首以當事人間因有契約存在而互負給付之義務為前提。
⒉系爭契約第4、5條分別約定「四、買賣契約總價款新臺幣
柒佰貳拾肆萬參仟捌佰陸拾貳元正(依登記簿面積計算)。」、「五、交款辦法:⑴本契約成立日甲方(即陳國傳)交付乙方(即蔡琳、蔡文通)新臺幣柒拾貳萬元正作為定頭金乙方親收足訖(不另立據)其餘價款給付方式如下。⑵76年12月5日乙方備妥辦理繼承登記所需一切證件時,付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正(乙方應於訂約日起卄天內交付上開證件)。⑶乙方辦妥繼承登記並備妥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一切證件交付甲方時,付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元正。⑷尾款於辦妥產權登記為甲方名義三日內結算付清。」,已徵訴外人陳國傳於給付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至第3款所約定價款共579萬元【計算式:720,000+1,450,000+3,620,000=5,790,
000】後,即得依約請求被告配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依系爭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款簽收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6頁、第17頁背面、第22頁),訴外人陳國傳共已給付如附件所示土地價款639萬元予經蔡琳、蔡文通,給付金額已逾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至第3款所約定價款共579萬元,是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買賣關係,請求被告蔡長庚等20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要屬有據,被告無從依民法第
264條第1項之規定,為拒絕給付之同時履行抗辯。
七、次按附表所示土地於訴外人蔡琳死亡後,由被告蔡長庚等20人繼承,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移轉登記附表所示土地,核屬處分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是被告蔡長庚等20人為被繼承人蔡琳之繼承人,渠等就被繼承人蔡琳所有附表所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為求辦理附表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被告蔡長庚等20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蔡琳所遺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債權讓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長庚等20人辦理附表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敏維附表┌──┬────────────────────┬──────┬──────┐│編號│地段號│登記面積│蔡琳繼承人被││││( 平方公尺 )│告蔡長庚等20│││││人│├──┼────────────────────┼──────┼──────┤│1│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4-5│267│420/42000│├──┼────────────────────┼──────┼──────┤│2│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4-28│144│420/42000│├──┼────────────────────┼──────┼──────┤│3│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6│10,848│420/42000│├──┼────────────────────┼──────┼──────┤│4│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7│2,667│420/42000│├──┼────────────────────┼──────┼──────┤│5│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8│4,714│420/42000│├──┼────────────────────┼──────┼──────┤│6│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11│509│420/42000│├──┼────────────────────┼──────┼──────┤│7│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14│936│420/42000│├──┼────────────────────┼──────┼──────┤│8│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15-1│1,111│420/42000│├──┼────────────────────┼──────┼──────┤│9│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19│1,096│420/42000│├──┼────────────────────┼──────┼──────┤│10│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19-1│121│420/42000│├──┼────────────────────┼──────┼──────┤│11│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21│504│420/42000│├──┼────────────────────┼──────┼──────┤│12│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24│1,606│420/42000│├──┼────────────────────┼──────┼──────┤│13│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24-1│1,202│420/42000│├──┼────────────────────┼──────┼──────┤│14│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49-5│100│420/42000│├──┼────────────────────┼──────┼──────┤│15│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49-15│8,737│420/42000│├──┼────────────────────┼──────┼──────┤│16│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56│9,464│420/42000│├──┼────────────────────┼──────┼──────┤│17│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56-3│150│420/42000│├──┼────────────────────┼──────┼──────┤│18│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56-13│12│420/42000│├──┼────────────────────┼──────┼──────┤│19│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64│542│420/42000│├──┼────────────────────┼──────┼──────┤│20│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64-5│65│420/42000│├──┼────────────────────┼──────┼──────┤│21│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64-6│16│420/42000│├──┼────────────────────┼──────┼──────┤│22│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64-22│678│420/42000│├──┼────────────────────┼──────┼──────┤│23│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64-23│5,382│420/42000│├──┼────────────────────┼──────┼──────┤│24│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64-29│667│420/42000│├──┼────────────────────┼──────┼──────┤│25│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64-30│406│420/42000│├──┼────────────────────┼──────┼──────┤│26│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64-31│351│420/42000│├──┼────────────────────┼──────┼──────┤│27│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66│572│420/42000│├──┼────────────────────┼──────┼──────┤│28│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67│301│420/42000│├──┼────────────────────┼──────┼──────┤│29│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68│827│420/42000│├──┼────────────────────┼──────┼──────┤│30│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68-3│89│420/42000│├──┼────────────────────┼──────┼──────┤│31│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70│3,206│420/42000│├──┼────────────────────┼──────┼──────┤│32│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70-2│1,783│420/42000│├──┼────────────────────┼──────┼──────┤│33│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70-3│5│420/42000│├──┼────────────────────┼──────┼──────┤│34│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73│1,500│420/42000│├──┼────────────────────┼──────┼──────┤│35│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73-2│844│420/42000│├──┼────────────────────┼──────┼──────┤│36│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73-3│6,916│420/42000│├──┼────────────────────┼──────┼──────┤│37│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73-4│1,142│420/42000│├──┼────────────────────┼──────┼──────┤│38│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73-6│600│420/42000│├──┼────────────────────┼──────┼──────┤│39│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73-7│1,644│420/42000│├──┼────────────────────┼──────┼──────┤│40│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73-12│24│420/42000│├──┼────────────────────┼──────┼──────┤│41│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73-13│143│420/42000│├──┼────────────────────┼──────┼──────┤│42│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73-14│203│420/42000│├──┼────────────────────┼──────┼──────┤│43│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73-15│53│420/42000│├──┼────────────────────┼──────┼──────┤│44│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73-16│84│420/42000│├──┼────────────────────┼──────┼──────┤│45│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73-17│230│420/42000│├──┼────────────────────┼──────┼──────┤│46│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73-18│7│420/42000│├──┼────────────────────┼──────┼──────┤│47│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74│99│420/42000│├──┼────────────────────┼──────┼──────┤│48│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74-1│105│420/42000│├──┼────────────────────┼──────┼──────┤│49│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76│2,151│420/42000│├──┼────────────────────┼──────┼──────┤│50│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76-1│104│420/42000│├──┼────────────────────┼──────┼──────┤│51│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77-1│7,585│420/42000│├──┼────────────────────┼──────┼──────┤│52│桃園市○○區○○○○段山鼻子小段185-4│219│420/42000│├──┼────────────────────┼──────┼──────┤│53│桃園市○○區○○○○段山鼻子小段185-6│251│420/42000│├──┼────────────────────┼──────┼──────┤│54│桃園市○○區○○○○段山鼻子小段185-7│4│420/42000│├──┼────────────────────┼──────┼──────┤│55│桃園市○○區○○○○段山鼻子小段185-23│11│420/42000│├──┼────────────────────┼──────┼──────┤│56│桃園市○○區○○○○段山鼻子小段185-24│1,097│420/42000│├──┼────────────────────┼──────┼──────┤│57│桃園市○○區○○○○段山鼻子小段185-25│55│420/42000│├──┼────────────────────┼──────┼──────┤│58│桃園市○○區○○○○段山鼻子小段186│2,686│420/42000│├──┼────────────────────┼──────┼──────┤│59│桃園市○○區○○○○段山鼻子小段186-5│721│420/42000│├──┼────────────────────┼──────┼──────┤│60│桃園市○○區○○○○段山鼻子小段186-6│300│420/42000│├──┼────────────────────┼──────┼──────┤│61│桃園市○○區○○段235│2,316.91│420/42000│├──┼────────────────────┼──────┼──────┤│62│桃園市○○區○○段236│41.00│420/42000│├──┼────────────────────┼──────┼──────┤│63│桃園市○○區○○段928│5,532.98│420/42000│├──┼────────────────────┼──────┼──────┤│64│桃園市○○區○○段928-1│6,772.27│420/42000│├──┼────────────────────┼──────┼──────┤│65│桃園市○○區○○段928-2│126.90│420/42000│├──┼────────────────────┼──────┼──────┤│66│桃園市○○區○○段928-3│127.69│420/42000│├──┼────────────────────┼──────┼──────┤│67│桃園市○○區○○段928-4│2.39│420/42000│├──┼────────────────────┼──────┼──────┤│68│桃園市○○區○○段928-5│221.59│420/42000│├──┼────────────────────┼──────┼──────┤│69│桃園市○○區○○段928-6│215.80│420/42000│├──┼────────────────────┼──────┼──────┤│70│桃園市○○區○○段928-7│331.12│420/42000│├──┼────────────────────┼──────┼──────┤│71│桃園市○○區○○段928-8│459.89│420/42000│├──┼────────────────────┼──────┼──────┤│72│桃園市○○區○○段928-9│1,943.09│420/42000│├──┼────────────────────┼──────┼──────┤│73│桃園市○○區○○段928-10│1.22│420/42000│├──┼────────────────────┼──────┼──────┤│74│桃園市○○區○○段928-11│5974.76│420/42000│├──┼────────────────────┼──────┼──────┤│75│桃園市○○區○○段928-12│313.22│420/42000│├──┼────────────────────┼──────┼──────┤│76│桃園市○○區○○段935│6.80│420/42000│├──┼────────────────────┼──────┼──────┤│77│桃園市○○區○○段935-1│326.87│420/42000│├──┼────────────────────┼──────┼──────┤│78│桃園市○○區○○段935-2│600.22│420/42000│├──┼────────────────────┼──────┼──────┤│79│桃園市○○區○○段936│30.75│420/42000│├──┼────────────────────┼──────┼──────┤│80│桃園市○○區○○段936-1│40.15│420/42000│├──┼────────────────────┼──────┼──────┤│81│桃園市○○區○○段952│62.34│420/42000│├──┼────────────────────┼──────┼──────┤│82│桃園市○○區○○段952-1│5.89│420/42000│├──┼────────────────────┼──────┼──────┤│83│桃園市○○區○○段952-2│130.67│420/42000│├──┼────────────────────┼──────┼──────┤│84│桃園市○○區○○段956│197.64│420/42000│├──┼────────────────────┼──────┼──────┤│85│桃園市○○區○○段956-1│1.54│420/4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