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22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2202號

原告 黃郁婷

被告 江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至7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迄未償還,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跟原告借70,000元,當時伊有欠朋友15,000元,是原告匯款去還的,其他的原告主張之借款伊不知從何而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474條所規定之消費借貸,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則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必須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對話紀錄在卷為佐(如附表,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觀之原告所主張之如附表所示對話,雖原告數次提及「你之前跟我借七萬」、「我之前借你七萬」、「不是七萬那是多少」等語,然被告多以「....七萬」、「當初妳講什麼現在突然密我說七萬」、「你是把我當潘子現在要找我麻煩」、「當初真的有你就講何必等到現在在跟我灰」等語,衡酌兩造間之對話內容,被告雖未明確否認債務之存在,然就債務之金額,並未明確承認為70,000元,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觀念,亦難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得認被告有默示承認原告主張70,000原債務之意,是原告主張可由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證明70,000元借款乙事,尚非有據。惟被告於言詞辯論中自承原告有代其清償對他人之15,000元債務,願意還原告15,0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5,00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20日起(於110年10月19日送達,本院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1

107年8月6日

原告:

你之前有跟我借七萬最近手頭非常緊自己搬出來住了需要用到有辦法先還我一點嗎我正好在你家附近要出來聊聊嗎

被告:

....七萬

原告:

那時候不是兩次房租跟好像有拿一些錢給你

被告:

不是阿你突然跟我這樣說我要怎麼說

原告:

沒有阿我之前借你七萬我最近手頭緊真的需要用到錢看你有沒有辦法先還我一點....

被告:

最近也沒在做事所以身上也沒有你現在有這樣跟我說我能怎說

原告:

我現在就需要錢你沒有辦法一次還給我沒關係至少先還我一點

被告:

不是阿過這麼久現在突然密這樣跟我說我要說什況且我目前身上沒有最近沒做事

原告:

沒關係你現在身上沒有這麼多沒關係講個時間看怎麼分期還我

被告:

那我也要等到有事情做才能呀當初妳講什麼現在突然密我說七萬

原告:

那你至少一個月能還我多少

被告:

你是把我當潘子現在要找我麻煩

原告:

如果你認為我找你麻煩那你的認知跟我借錢不是七萬那是多少

被告:

都過多久了都一兩年了你現在這樣說你要我怎回答

原告:一兩年就不用還錢了嗎

被告:

當初真的有你就講何必等到現在在跟我灰

原告:

你跟我借錢難道超過一兩年就不用還錢了嗎因為我現在不好過那時我們兩個在一起我好過才借你現在不好過了叫你慢慢還我難道有這麼困難嗎

被告:

那也要等我有事情做我才有辦法目前沒在做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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