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公共危險及賭博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一為以2,000元折算
1日,一為以1,000元折算1日,為受刑人之利益,應以對其較為有利之標準即1,000元折算1日,為其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5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座談會提案第32案研討結果參照)。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該解釋之解釋文載明:「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其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如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惟上開規定既經大法官會議以第662號解釋為自公布之日即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則本件所定應執行刑縱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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