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0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98年度訴字第830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業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無逃亡或再犯之虞;另聲請人即被告願意與對方和解達成協議,也願意支付醫療費用以紓解內心良心的譴責;再聲請人即被告罹犯精神憂鬱症、坐骨神經痛、及長期痛風等疾病,平日且經看醫診治,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願以限制住居、限制出海等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等語請求准予交保。
二、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8月13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重傷害罪嫌重大,且所犯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98年8月13日起予以羈押迄今。
三、本院認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另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本不能兩全。聲請人即被告據此聲請停止羈押,於法無據;另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綜上,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性,復未據聲請人即被告提出具體事證敘明其聲請停止羈押所保障法益之迫切性及優越性,是其聲請即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許蓓雯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