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56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82號),於本院受理後(106年度交易字第2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信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信凱於民國106年8月25日晚上7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仕絨國民小學對面之工寮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因騎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晚上8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振興派出所警員查獲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0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11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3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警惕,再為相同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