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 沈錫寬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被上訴人麗君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協裕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9年度嘉簡字第405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壹)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即被告因需資金週轉,而陸續於民國109年1月15日、109年1月17日向被上訴人即原告借款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於109年農曆年假後償還(原證1,京城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原審卷第13頁、第113頁;原證2,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原審卷第15至17頁、第99至101頁;原證3,LINE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原審卷第19頁、第103頁)。前開借款方式為上訴人透過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 吳忠峻 向被上訴人預支借款50萬元,並由上訴人以開假發票方式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待其後被上訴人確有發包工程與上訴人施作時,再自工程款中扣除以清償前開借款(原證5,營業人銷貨退回進料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與統一發票,原審卷第109至111頁、第115至119頁)。詎上訴人屆期仍未清償,迭經催討亦不置理(原證4,嘉義文化路郵局140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原審卷第21至23頁、第97頁)。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借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一)否認上訴人所抗辯其為被上訴人施作「採光罩代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工程款共507,500元等事實,因被上訴人未曾發包工程與上訴人施作,且被上訴人亦無上訴人所抗辯之系爭工程。
(二)至上訴人所提統一發票影本2張(見原審卷第43頁),係上訴人透過吳忠峻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並由上訴人以開假發票方式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待其後被上訴人確有發包工程與上訴人施作時,再自工程款中扣除,亦如前述。
三、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於本院補稱:
一、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之事實。上訴人已自認向被上訴人借支50萬元之事實,上訴人雖另抗辯以其所施作之工程款抵銷云云,然上訴人並未為被上訴人施作工程,自無工程款債權得主張抵銷。另依上訴人所提本院109年度建字第9號民事判決,可證明上訴人所主張施作之工程,係為訴外人川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川鼎公司)所施作,與被上訴人無關。
二、至上訴人所主張關於營業稅扣抵問題,係稅務問題,核與有無實際施作工程無涉,自無從以兩造間關於系爭統一發票之權宜措施,而認定有無施作工程。
三、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名片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原審卷第41頁至第43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然對前開統一發票之意見,則如前述。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9年11月18日函暨所附申報書等資料(原審卷第63至第7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其餘意見則如前述。
四、對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名片影本、統一發票影本、本院109年度建字第9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卷第15至34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對前開名片、統一發票內容之真正亦不爭執;但對前開民事判決目前已提起上訴中。對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臉書節影本及建築世界登錄資料(本院卷第35至40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上訴人所提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07年度朴簡字第220號民事簡易判決、民事答辯狀節影本(本院卷第41至49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前開言詞辯論筆錄中證人 陳永崇 證詞之真正,前開民事簡易判決則與本件無關,對前開民事答辯狀影本之內容真正則不爭執。
貳、上訴人方面
(壹)於原審以:
一、上訴人於108年底及109年初與吳忠峻接洽,而承攬由被上訴人向他人所承攬之「採光罩代工工程」即系爭工程及川鼎公司所承攬介壽營區改善工程中之「採光罩工程」(被證1,名片影本,原審卷第41頁)。
二、關於系爭工程部分,上訴人陸續於109年1月14日、109年1月17日分2批交貨與被上訴人,並分別開立號碼為XE00000000及XE00000000、發票金額含稅為350,000元及157,500元之統一發票交付吳忠峻持向被上訴人請款(被證2,統一發票影本2張,原審卷第43頁),然吳忠峻稱依被上訴人公司之請款流程,須請款後1個月始能支付。惟因當時上訴人需付款予工人及材料商,遂向被上訴人要求借款50萬元,待川鼎公司之工程款核撥即立刻還款。詎川鼎公司之工程款遲未核撥,上訴人即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抵銷系爭借款50萬元,其餘7,500元工程款則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1個月之利息。故系爭借款已因抵銷而消滅,上訴人亦因此而未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前開工程款,被上訴人亦未支付前開工程款。
(貳)於本院補稱:
一、兩造間之系爭預支借款債務已因貨款債權抵銷而消滅,業如前述。
二、被上訴人雖抗辯自108年底、109年迄今,上訴人並未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云云,然與事實不符。蓋上訴人於108年底及109年初承攬系爭工程,並陸續於109年1月14日、109年1月17日分2批交貨與被上訴人,且分別開立前開含稅金額為350,000元及157,500元之統一發票交付吳忠峻持向被上訴人請款,業如前述。故兩造間若無系爭工程之交易事實,上訴人豈有開立前開統一發票給被上訴人之理?因開立統一發票後,上訴人需繳納稅金與政府。又被上訴人豈會於無交易事實下,於109年3月15日前向稅務機關申報前開發票金額為進項來源交易對象之理(見原審卷63-75頁)?倘真係借款,則應簽發借據而非發票,蓋發票需繳納營業稅,且前開發票記載被上訴人係買受人,乃要支付款項給上訴人即出賣人之人,故系爭統一發票無法證明系爭借貸存在之事實。
三、證人吳忠峻恐為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或關係密切之人,其證詞顯有偏頗且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蓋:
(一)自麗君室内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臉書(Facebook)及建築世界登錄資料,可知其聯絡人資料均係吳先生,聯絡電話亦係吳忠峻名片上所載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且辦公室聯絡地址亦同前開吳忠峻名片上所載地址(上證4,臉書(Facebook)及建築世界登錄資料,本院卷第35至40頁)。
(二)另由本院109年建字第9號事件中之證人陳永崇之證詞(上證5,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1至46頁);與吳忠峻於本院107年朴簡字第220號事件中擔任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上證6,本院107年度朴簡字第220號民事簡易判決節影本,本院卷第47至48頁);且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提書狀中,亦記載吳忠峻之「0000000000」電話(上證7,民事答辯狀節影本,本院卷第49頁)。顯見,吳忠峻恐為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或關係密切之人,自難期其為客觀之證述。
(三)證人吳忠峻於原審雖證稱會開立系爭2張統一發票,係因工程包商如要預支款項或借款,一定要開立發票會計始能作帳,但若未施作工程,會計會開折讓單還給包商,被告即上訴人並未在109年1月14日、同年月17日分2批交貨給原告即被上訴人,事實上被上訴人借錢給上訴人後,並無任何工程給上訴人施作。至會拿前開2張發票去申報,是因為1、2月份之發票,被上訴人於3月15日前就要申報,而上訴人當時仍未還錢,被上訴人只得先申報,嗣後再用退還折讓單給上訴人以便稅務互抵,被上訴人有做折讓單,但上訴人並未還錢,故折讓單還沒給上訴人等語。然證人吳忠峻前開證詞與常理不符,說明如下:
1、統一發票是指在購銷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務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由出售方向購買方簽發之文本,内容包括向購買者提供產品或服務的名稱、質量、協議價格。除預付款外,發票必須具備要素是根據議定條件由購買方向出售方付款,須包含日期和數量,是會計賬務之重要憑證。發票是納稅人經濟活動之重要商事憑證,亦為財政、稅收、審計等部門進行財務稅收檢查之重要依據。故依常理僅於兩造間存有工程交易前提下,上訴人始會開立系爭發票交給被上訴人。是證人吳忠峻證稱兩造間無工程存在,而上訴人卻開立系爭統一發票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將系爭統一發票作為有向上訴人購買「採光罩工程」,並以之作為進項憑證向稅務機關申報,顯與常理不符。
2、所謂「預支」之概念,則是在兩造間已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僅因履行期未到,而由雙方合意預先支付之情。然被上訴人稱108年底及109年初迄今,上訴人並未承攬其公司之採光罩工程,卻稱本件為預支借款,顯自相矛盾。
3、證人吳忠峻既證稱兩造間並無系爭工程存在,論理上即無於3月15日前申報之問題。至吳忠峻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折讓單,應係被上訴人臨訟所製作。
四、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之工程款債權,是指兩造間之採光罩代工工程即系爭工程所生之工程款債權,故系爭工程款債權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非存在於上訴人與川鼎公司之間。本件不主張上訴人與川鼎公司間之工程款債權並進而主張與系爭借款抵銷之攻擊防禦方法。
五、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京城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LINE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原審卷第13至19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嘉義文化路郵局140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原審卷第21至23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前開文書內容之真正。對附於原審卷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9年11月18日函暨所附申報書等資料(原審卷第63至7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而自被上訴人提交系爭統一發票向國稅局申報兩造間之系爭工程,足證兩造間確存在系爭工程款債權之關係。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雄郵局43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93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其內容真正;上訴人於存證信函中,有將已完工可請求工程款但給付期限尚未屆至,與向被上訴人借款預支兩件事情混在一起而為陳述之情形。
六、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營業人銷貨退回進料退出貨折讓證明單(原審卷第109至第111頁、第117至第119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惟前開文書並未交付上訴人,亦未向國稅局提出,且前開文書所記載之時間應非正確之製作時間。且被上訴人已自認未向國稅局提出系爭折讓單之事實,而一般交易會有折讓單乃因有退貨之事實,而因退貨始須開立折讓單,讓國稅局不用課徵該筆營業稅。本件除前開所提證據可證明兩造間確存在系爭工程款債權外,別無其他證據可再聲明提出。
貳、原審對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與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民法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另有規定。
是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陸續於109年1月15日、109年1月1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計50萬元,並約定於109年農曆年假後償還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京城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見原審卷第13頁、第113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第99至101頁)、LINE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見原審卷第19頁、第103頁)等在卷可證;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屆期仍未清償,迭經催討亦不置理,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嘉義文化路郵局140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限時掛號函件執據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第97頁),自均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二、至上訴人雖抗辯其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並分別開立統一發票2張(含稅金額分別為350,000元及157,500元)交付吳忠峻持向被上訴人請款迄未獲給付,故上訴人以前開工程款抵銷系爭借款50萬元,並提出名片影本、統一發票影本2張(見原審卷第41頁、第43頁)為證云云。然: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有規定。然自前開規定可知,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從而,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二)則上訴人對其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未清償之事實,既不爭執;僅係以被上訴人積欠其前開350,000元及157,500元之工程款債權,其得主張抵銷相抗辯,然上訴人前開抗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依前開說明,主張抵銷之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抵銷之前開工程款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至上訴人雖提出前開名片、統一發票為證。惟前開名片並不足證明兩造間存在前開工程款債權之事實。至前開統一發票固記載買受人為本件被上訴人、品名為採光罩部分工程款等語,然證人吳忠峻於原審證稱一般承包工程預支款項或借錢,一定要開發票始能作帳,但若未施作工程,會開折讓單返還;系爭2張統一發票公司抬頭處之公司名稱係上訴人叫其寫後帶回的。然上訴人並未在109年1月14日、同年月17日分2批交貨給被上訴人,亦未向被上訴人承包工程。因上訴人未施作工程,故需退系爭營業人銷貨退回進料退出貨折讓證明單(下稱系爭折讓單),以方便上訴人之會計做退出稅務抵銷,然上訴人未返還系爭借款50萬元,豈能退系爭折讓單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借款予上訴人後,並無任何工程交付上訴人施作,其亦無2次至上訴人家中載貨之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1至134頁)。另參酌上訴人抗辯陸續於109年1月14日日、109年1月17日分2批交貨與被上訴人,且分別開立前開含稅金額為350,000元及157,500元之統一發票交付吳忠峻持向被上訴人請款;然系爭借款中之350,000元係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5日匯與上訴人,其餘150,000元則係於同年月17日匯與上訴人,有前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可憑,若上訴人確施作系爭工程且已交貨與被上訴人,則系爭工程款債權已發生,又何須向被上訴人借款?更參酌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亦陳明除前開證據外,別無其他證據可提出以證明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3頁);然衡諸社會常情,若上訴人確曾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當有兩造所屬相關接洽人員或其他證據可聲明,故自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自無從依系爭2張統一發票即遽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存在前開工程款債權。從而,主張抵銷之上訴人所提證據既不足證明其所主張抵銷之前開工程款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上訴人前開抵銷之抗辯,自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林中如
法官呂仲玉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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