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原告 林舜 被告 黃鐘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8,065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44,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月7日當庭將請求本金變更為519,310元(見本院卷第15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9日1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柳林村柳子林507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駕駛牌照號碼380-HAA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縣道163線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前臂挫傷擦傷、雙小腿挫傷、右小腿撕裂傷、左側第5至9根肋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所涉刑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3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兩週後有至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檢查,有發現骨折之情形,系爭刑案雖認定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骨折間沒有因果關係,惟原告曾詢問醫師,醫生表示車禍後1至3個月內發現骨折都算合理,且原告無額外就醫紀錄,故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骨折間有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醫藥費用3,810元:
原告受傷後有支出醫藥費,其中非骨折部分為1,050元,骨折部分為2,760元,共3,810元,詳如附表所示。
⒉薪資損失115,5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後,因骨折傷勢產生無法負重、風濕等後遺症,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09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原告需休養5個月,不宜從事粗重工作,而原告108年8月份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為23,100元,原告得請求因骨折所生薪資損失115,500元(計算式:23,100×5=115,500)。
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被告原本表示有和解意願,但經過幾次調解,被告均表示其沒辦法,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工作為空調專業技師,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導致骨折無法負重、風濕等後遺症,使原告失去這份喜愛、熱衷投入且具有未來願景之工作,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其中非骨折部分精神慰撫金為90,000元,骨折部分精神慰撫金為310,000元。
⒋以上合計519,310元(計算式:3,810+115,500+400,000=519,310)。
⒌原告有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給付8,775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9,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刑案已經判決本件車禍事故與原告肋骨骨折部分間沒有
因果關係。就原告請求部分,非骨折部分醫藥費用被告不爭執;骨折部分醫藥費、薪資損失部分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如認骨折部分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此部分醫藥費用及薪資損失部分,被告均不爭執。另精神慰撫金部分,不論是骨折或非骨折部分,請求金額過高。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8年8月19日晚上某時,駕駛牌照號碼1718-JZ號自用
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至同晚6時59分許,途經柳林村柳子林507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牌照號碼380-HAA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縣道163線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上開相同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前臂挫傷擦傷、雙小腿挫傷、右小腿撕裂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194號過失傷害案件全卷查明屬實,而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3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4頁),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雖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致肇本件車禍,亦屬與有過失,但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於刑案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定:「一、黃鐘賢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夜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夜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另未戴安全帽有違規定)。」等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2月10日嘉監鑑字第1080313552號函及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刑案卷可稽(見刑案本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500號卷第27至30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右手前臂挫傷擦傷、雙小腿挫傷、右小腿撕裂傷」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右手前臂挫傷擦傷、雙小腿挫傷、右小腿撕裂傷」所受傷害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請求1,050元,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就「右手
前臂挫傷擦傷、雙小腿挫傷、右小腿撕裂傷」所受傷害支出如附表所示非骨折部分之醫療費用1,05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頁),經核確為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90,000元,被告則抗辯過高。查原
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致受有「右手前臂挫傷擦傷、雙小腿挫傷、右小腿撕裂傷」之傷害,其精神必受有痛苦。按原告之身體權受侵害,就非財產上之損害,雖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加害人所施侵害行為之態樣、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兩造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車禍當時從事大型空調公司技師,每月收入27,000元,目前待業中;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等情,為渠等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4頁)。
另參酌卷附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證件存置袋),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7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以上,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為71,050元(1,050元+70,000元=71,050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被告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肇本件車禍,而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80,原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20,就原告請求部分,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20,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6,840元(71,050元×0.8=56,840元)。㈤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2項、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8,775元,有賠案處理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4至20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為48,065元(計算式:56,840元-8,775元=48,065元)。
㈥至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駕駛過失行為亦造成原告受有左側第5
至9根肋骨骨折之傷害,就上開肋骨骨折之傷害請求醫藥費用2,760元、薪資損失115,500元、精神慰撫金310,000元,並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109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嘉義榮民醫院)109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肋骨骨折醫學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64至154頁),並聲請訊問證人 謝兆陞 ,然被告否認原告所受左側第5至9根肋骨骨折之傷害與本件被告駕駛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駕駛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左側第5至9根肋骨骨折之傷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原告就被告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左側第5至9根肋骨骨折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即108年8月19日前往嘉義榮民醫
院急診治療並接受影像檢查結果為「右手前臂挫傷擦傷、雙小腿挫傷、右小腿撕裂傷」,此有嘉義榮民醫院於108年8月26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及嘉義榮民醫院109年6月15日中總嘉企字第1099913813號函暨急診出院病歷摘要、檢驗(查)報告、醫學數位影像光碟各1份在刑案卷可查(見刑案警卷第10頁、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卷第57至69頁)。嗣原告於車禍發生後約2週即於108年9月3日,始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胸腔外科門診就診後,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主治醫師 甘錦康 於108年9月3日開立其受有「左側第5至9根肋骨骨折」之診斷證明書,有該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1份存刑案卷可查(見刑案警卷第11頁)。然因原告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時間,已距離本件車禍發生當日相距2週之久,且其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前往嘉義榮民醫院接受影像檢查時,亦無發現有左側第5至9根肋骨骨折之情形。經本院於審理刑案時將嘉義榮民醫院當時所拍攝之影像光碟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判讀結果,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覆:該X光片影像實未能判斷出有何骨折之處,而原告於108年9月2日至該院骨科門診,主訴於2個月(應為2週之誤)前出車禍後導致左胸及左脖疼痛等語,經安排X光檢查後發現左胸第4至6根肋骨骨折等語,核與原告於該院之病歷資料記載內容相符,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9年7月14日戴德森字第1090700084號函暨病歷、乙種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記錄、一般X光檢查報告附於刑案卷可稽(見刑案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卷第83至123頁)。依上開函覆資料, 羅勝彬 醫師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病名為左胸第4、5、6根肋骨骨折,該院提出之病歷亦無原告於108年9月3日之門急診紀錄,此與原告所提供上開嘉義基督教醫院、主治醫師甘錦康於108年9月3日所開立原告受有「左側第5至9根肋骨骨折」之診斷證明書內容(見刑案警卷第11頁),已有不符,與上開嘉義基督教醫院、主治醫師羅勝彬於109年4月13日所開立原告受有「左側第5至9根肋骨骨折」之診斷證明書內容(見附民卷第11頁),亦有不符,誠有疑義。此外,既然嘉義榮民醫院當初於案發當時所做之影像檢查結果,並未見有左側第5至9根肋骨骨折之情形,此經嘉義基督教醫院判讀結果相同,原告固於108年9月2日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進行檢查,發現受有「左側肋骨第4至6根肋骨骨折」之情形,然因已與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相差有2週之久,期間原告是否尚有受有其他外力而造成上開肋骨骨折之傷勢,不無疑義。再者,依一般醫學經驗,病患於受有肋骨傷害後,初時固可能無法一時由X光檢查看出,有時需持續追蹤才能發現,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上開函覆資料在刑案卷可稽(見刑案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卷第83頁),然此係嘉義基督教醫院針對刑案本院函詢問題而為一般通常情形之回覆,而非針對具體個案進行鑑定或表示意見,無法據為本件車禍傷勢之認定依據。至原告提出肋骨骨折醫學資料(見本院卷第64至154頁)亦係就一般通常情形為論述,而非針對具體個案進行鑑定或表示意見,亦無法據為本件車禍傷勢認定之依據。
⒊原告於108年9月2日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前,尚有於10
8年8月26日(病歷摘要表上誤載為109年8月26日)前往嘉義榮民醫院門診進行追蹤,當時嘉義榮民醫院曾告知原告於108年8月19日(病歷摘要表上誤載為109年8月19日)至急診追蹤之胸部X光無肋骨骨折情形,且正式報告也無肋骨骨折情形,故未於第2次診斷證明書上呈現「肋骨骨折診斷」,於病歷上亦未見原告主訴有左胸及左脖疼痛之情形,此有嘉義榮民醫院109年7月29日中總嘉企字第1099914816號函暨病歷摘要表、急診出院病歷摘要、護理記錄1份附於刑案卷可稽(見刑案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卷第129至137頁),是原告於108年8月26日前往嘉義榮民醫院門診時並未再次接受影像檢查。雖原告提出嘉義榮民醫院於109年4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除記載「右手前臂挫傷擦傷、雙小腿挫傷、右小腿一傷一公分撕裂傷」外,亦記載「胸部挫傷疑似肋骨骨折」等文字,有嘉義榮民醫院109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頁),就此,證人即開立上開斷證明書之醫師謝兆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問:108年8月19日或之後,有無幫原告看診過?)沒有看診過,原告是直接到急診室來找我,不是正式掛號就診。」、「(問:找你何事?)求證8月19日當天X光報告是否有骨折,放射科醫師所附正式報告確實沒有肋骨骨折,胸部X光於胸腔科醫師之後隔幾天看診,確實沒有看到X光上有肋骨骨折,原告自行來詢問我,我於腹部X光片看到疑似有骨折,但不敢確定,原告一直詢問是否有可能當下X光報告沒有骨折但確實有肋骨骨折情形,我回答原告確實有可能,之後我有去查文獻報告於2013年美國急診醫學雜誌刊載論文確實在589人有正常胸部X光片無骨折情形下而後去做胸部電腦斷層掃瞄有66人確實有肋骨骨折情形,所以無法斷言當下X光片正常就可排除一定沒有肋骨骨折。」、「(問:附民卷第13頁診斷證明書為何其上記載胸部挫傷疑似肋骨骨折?)當時是疑似有可能有,因原告痛的狀況有可能,但於醫療情形下不需做電腦斷層,只需止痛。例如病人腳踝扭傷,診斷書上會寫疑似韌帶撕裂傷,但確診需做核磁共振,但不是每個人都需要做,因為不需要手術,只需要休息,所以不會幫每個病人做核磁共振,因為沒有意義,故上開疑似即為此意。」、「(問:由醫院所作X光片上原告有無發現肋骨骨折?)原告說有,我說疑似,因為非常非常的不明顯。」、「(問:原告沒有正式看診,為何出具診斷證明書?)當下情形,原告車禍後有來看診,我有出具診斷證明書,當時沒有看到有骨折,所以沒有寫骨折,後來原告來找我,他有要求,所以我根據原告病情診斷,做診斷證明書修改。」、「(問:你於你任職醫院X光片上有無看到肋骨骨折?)我只能說疑似,因為該張X光片非常非常難斷言是骨折。」、「(問:我【原告】於8月19日車禍,當天X光片沒有看到骨頭裂開,我於9月2日至 嘉基 就診確定有骨頭有分開,是否為合理範圍?)如果當初有骨折,幾年後去看還是會有,因為骨頭不會回復到原來位置。」、「(問:原告之後找你要求,如病人之後因說要請保險去找你改,你當時說疑似,是否能夠很確定當天是否有骨折?如肋骨骨折有斷掉,一定會很痛,且原告說斷了五根,一般人能夠忍受那麼多天嗎?嘉基也沒有診斷原告肋骨斷五根,能夠依照病人要求就修改診斷證明書嗎?)如果病人之後說要請領保險要求修改診斷證明書,如符合病況,會更改。無法確定當天有骨折,如果能夠確定,診斷證明書就會記載骨折。如果有止痛藥情形下,一般人是可以忍受的。」、「(【提示刑案109交簡上31號卷,第129-137頁】問:有何意見?)原告當天X光片不管幾個醫師來看,很難斷定有骨折。」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準此,證人謝兆陞出具「胸部挫傷疑似肋骨骨折」之診斷證明書,並非係原告經由證人謝兆陞門診,並接受影像檢查後所為,僅依原告之口述情形,即依原告要求出具,則台中榮民醫院109年4月13日「胸部挫傷疑似肋骨骨折」之診斷證明書,其正確性即有可疑,況疑似肋骨骨折並非確定有骨折。且依上述,嘉義基督教醫院、嘉義榮民醫院就原告在車禍時所接受嘉義榮民醫院X光影像判讀,原告並無骨折情形,實難依證人謝兆陞在未經門診檢查情形下,僅憑原告口述即出具之「胸部挫傷疑似肋骨骨折」之診斷證明書,即認定被告駕駛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肋骨骨折之傷害。
⒋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本件車禍當時確實受
有「左側第5至9根肋骨骨折」之傷害,且未舉證證明原告於108年9月2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經安排X光檢查後診斷受有左側多根肋骨骨折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謂原告就肋骨骨折之損害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就肋骨骨折之傷害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用2,760元、薪資損失115,500元、精神慰撫金31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9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於109年9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5頁),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09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065元,及自109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第二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件民事訴訟係第二審程序,因本件原告請求或本院准許金額均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本判決於宣示時即告確定。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挺梧
法官林望民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表:醫療費用一覽表(單位:元/新臺幣)編號日期項目金額卷證出處非骨折部分1108年8月19日臺中總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外科470元附民卷第20頁、本院卷第218頁2108年8月21日臺中總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胸腔內科290元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220頁3108年8月26日臺中總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一般外科290元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222頁合計1,050元骨折部分4108年9月2日嘉義基督教醫院-踝及足外科780元附民卷第18頁5108年9月16日嘉義基督教醫院-踝及足外科300元附民卷第15頁6108年10月7日嘉義基督教醫院-踝及足外科650元附民卷第17頁7108年12月9日嘉義基督教醫院-踝及足外科540元附民卷第16頁8109年2月24日嘉義基督教醫院-踝及足外科490元附民卷第22頁合計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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