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031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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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403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4031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林金村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玖拾柒元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間與債權銀行簽立債務協商,聲請人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3,319元,惟後獲最大債權銀行通報毀諾,經查聲請人尚有143,319元未獲清償,遂依協議書第3條回復原契約請求,原契約為2筆債權,分別為現金卡(占整體債權18%)、信貸(占整體債權82%),詳列如下。
(二)相對人於93年7月5日與本行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尚欠聲請人款項計有25,797元未獲清償,遲延給付則依約定條款第1條第3項規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並依第1條第8項規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可稽。
(三)相對人於93年7月5日間向聲請人借款170,000元,約定於98年7月5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9.99%計付。詎料前開借款餘欠本息屢經催討皆未清償,經打消呆帳後債務人自行還款3,170元,充抵95年5月10日起至95年8月20日止共103天之利息,併此敘明,並立有申請書可稽。
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彥斌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403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金村│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25797││起│││││元│├──────┼──────┼───────┤││││95年5月10日│104年8月31日│年息20%│││││起│止││├──┼───┼─────┼──────┼──────┼───────┤│002│新臺幣│林金村│95年8月2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9.99%│││117522││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林金村│95年9月22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17522││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