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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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紹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緩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紹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壹、聲請意旨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紹良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5月29日,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09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按本院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6號民事調解筆錄內容所示條件給付被害人新台幣(下同)
6萬3千元,亦即受刑人應自107年5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共分21期,每期給付3千元,匯入被害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劃撥帳號。案件於107年6月2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7年6月25日起至109年6月24日止。惟查:受刑人於107年8月7日,經聲請人傳喚到案時,提出107年
5月21日、6月20日及8月6日匯款各3千元之收據3張後,即未向聲請人陳報劃撥款項。被害人於109年3月17日,以109年度執聲他字第26號案件聲請狀內,載明受刑人共繳
6期,款項共計2萬4千元。經聲請人於109年3月30日及
4月20日,再行傳喚受刑人攜帶匯款單據到庭,惟受刑人並未到庭陳明。核受刑人所為,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貳、法律規定
一、管轄法院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二、裁量撤銷其次,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修正條文第74條第
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惟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裁量權限,自屬無庸贅言。
叁、本案情形
一、管轄法院經查:受刑人之住所地在基隆市信義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核屬本院之轄區,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符合管轄權之規定無訛。
二、裁量撤銷
㈠、本案內容經查:受刑人楊紹良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09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按本院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號民事調解筆錄內容所示條件給付被害人新台幣(下同)6萬3千元,亦即受刑人應自107年5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共分21期,每期給付3千元,匯入被害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劃撥帳號。案件於107年6月2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
107年6月25日起至109年6月24日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堪認為真實。
㈡、履行經過次查:受刑人於107年8月7日,經聲請人傳喚到案時,提出107年5月21日、6月20日及8月6日匯款各3千元之收據3張後,即未向聲請人陳報劃撥款項。被害人於109年3月17日,以109年度執聲他字第26號案件聲請狀內,載明受刑人共繳6期,款項共計2萬4千元等情,亦有卷附執行筆錄、匯款單據3紙及109年度執聲他字第206號聲請書記明上情屬實。復查:聲請人向受刑人上開住所之基隆市○○區○○街○○巷○○○○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年4月6日,寄存送達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刑人尚未置理,此有聲請人送達證書一紙附卷足憑。
㈢、撤銷理由再查: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見其已折服於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予以認同;然則,自上開刑事判決確定迄今已近2年,聲請人多次給予受刑人機會,以促其繳納;若受刑人確實對於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或警惕,則其對於獲得緩刑寬典所應承擔之義務,即應盡力加以履行。詎其經過此將近2年之期間,應已有足夠之時間,可以設法籌款,卻未遵期而如數向被害人繳款,亦未具狀陳明無法繳款之正當原因,或者提供所能負擔之履行方案,顯見受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負擔之行為,漠視法令及前開刑事判決之教示,亦不珍惜該判決給予之自新機會,足認其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因此,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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