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517號原告 李世吉 被告 羅瑩珊 (原名 羅文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因無管轄權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民國99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民事起訴狀);嗣則於本院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22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24日,交付票面金額246,000元之客票乙紙(票號「AB0000000」、到期日「99年1月25日」;下稱系爭支票),同時簽發票面金額250,000元之本票乙紙(票號「C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並質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1輛(號牌「9787-QA」,惟該車原即已有擔保債務;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洽借250,000元現款以供週轉,為此,被告併曾就系爭車輛簽署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交由原告收執為憑;因原告從中預扣利息25,000元,故原告僅止實際交付消費借貸款225,000元(計算式:250,000元-25,000元=225,000元)。嗣系爭支票、本票屆期一概未獲兌現,系爭車輛亦因原有擔保債務以致無從讓與抵償,兼之原告就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亦不成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緝字第127號),是原告祇能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實際交付之225,00
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本票與系爭車輛之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為證,經核無訛;並據本院職權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緝字第12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確認屬實;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或其他服務費等名目,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且屬民法第206條所稱之巧取利益,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承前原告主張,被告本欲商借250,000元以資週轉,因原告預扣利息25,000元而僅實際交付225,000元,依上說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金額(本金),當然僅止「原告實際交付之225,000元」,而不包括原告預扣之25,000元利息在內。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478條、第315條定有明文。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兩造於「225,000元」之範圍內,既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條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起訴固表明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00元,並因之繳納裁判費2,650元;惟原告嗣既請求減縮聲明(詳如前揭所述),導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異動為225,00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而非2,65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至原告於起訴之初,未事先確認本件請求範圍,導致起訴時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不正確而贅繳之220元【計算式:2,650元-2,43
0元=220元】,則應由原告自行吸收。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為2,4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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