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經檢察官於同日」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20日」;第5行「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第9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犯罪事實欄補充「黃俊傑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被告係因交通違規行為為警攔查,當時並未由被告身上扣獲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嗣被告為警發現有毒品案件經通緝,帶回警局製作通緝筆錄時,於警員順口詢問尚有無施用毒品時,主動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時、地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附卷可佐,故於被告主動為上開供述前,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堪認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已因施用毒品,前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仍不知戒除,又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殊值非議,惟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另犯他案,危及他人之財產、生命安全,犯後亦能主動供出本件犯行,態度良好,為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不高,擔任臨時工,有正當工作及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