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1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村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村義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補充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第9行「疏未注意 黃瓊實 …」應補充為「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黃瓊實…」、欄末補充「何村義於肇事後,於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證據部分補充:㈠黃瓊實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簡稱慈濟醫院)病歷資料(本院卷第
14、15頁)、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6月5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7-9頁)、㈢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7月2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7頁)、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 局104年8月24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警員 趙辰剛 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6、27頁)、㈤慈濟醫院104年8月28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附黃瓊實病情說明書(本院卷第30-3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肇事後警方尚未查獲犯罪前,在現場等候,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偵卷第28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人黃瓊實雖具狀表示,被告趁告訴人昏迷在地,破壞現場,現場圖與事實不符,事實上告訴人係走三甲路,再右轉軍福十一路,被告係從告訴人右方景賢三路,正要向左轉軍福十一路才撞上告訴人,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重傷罪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103年9月20日警方詢問時,明確陳稱:「我是自景
賢三路往東山路方向直行,至上述路口ACG-3572自小貨車從我右側走軍福十一路直行過來把我撞倒」等語(偵卷第29頁),復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確認告訴人案發前之機車行進方向,經該局函覆表示依路口監視畫面所示,089-JMN重機車由南沿景賢三路往北方向行駛,ACF-3572自小貨車由東沿軍福十一路內線車道往西方向行駛,肇事現場圖所示之089-JMN重機車與ACF-3572號小貨車與軍福十一路與景賢三路口監視畫面,及告訴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內容所示行進方向相同無誤,有該局104年8月24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警員趙辰剛職務報告在本院卷第26-27頁可佐,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照片在偵卷第31-35頁反面、39-48頁足憑,是既經以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告訴人與被告行車方向確與現場圖所示相符,告訴人所指現場圖與事實不符云云,即無足據。
㈡另經本院就告訴人病情狀況,函詢慈濟醫院,經該院函覆表
示告訴人病情「符合健保重大傷病範圍,目前骨折癒合,病情穩定(103年11月13日最後一次門診)」,有該院104年8月28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附黃瓊實病情說明書在本院卷第30-31頁可憑,即與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重大不治或難治等重傷情形不符,且告訴人、被告係因行車意外,而發生碰撞,被告係因過失傷害人,並非故意傷害告訴人,當與刑法第278條第1項(故意)重傷罪無涉,告訴人所指,尚非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何村義為擔任雜工之男子,於駕車上班途中,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二至第五、第七根肋骨骨折及微量血胸、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四至六肋骨骨折及微量氣胸、雙側鎖骨骨折、右側髖臼閉鎖性骨折、肝臟裂傷等傷害非輕,及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本件經鑑定結果,認為告訴人駕駛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6月5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7月2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本院卷第8-9、17頁可憑,被告之過失情節非鉅,而屬肇事次因,並審酌告訴人具狀表示,其全身受多重、重傷害包圍,痛不欲生,不能移動右臀,整個右腳癱了,從來沒這樣痛苦過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思股
104年度偵字第1678號被告 何村義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村義於民國103年9月12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行○○○區○○○○路與景賢三路口時,適黃瓊實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由南往北行經上開路口,何村義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黃瓊實已先行騎乘機車穿越路口,而駕車撞擊黃瓊實上開機車車身,致黃瓊實摔倒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二至第五、第七根肋骨骨折及微量血胸、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四至六肋骨骨折及微量氣胸、雙側鎖骨骨折、右側髖臼閉鎖性骨折、肝臟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瓊實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村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瓊實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9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明書、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擷取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理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再如上述,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二至第五、第七根肋骨骨折及微量血胸、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四至六肋骨骨折及微量氣胸、雙側鎖骨骨折、右側髖臼閉鎖性骨折、肝臟裂傷等傷害,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檢察官謝謂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