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299號聲請人 林賢德
黃其峰 相對人萬德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翠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確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並請求相對人基於勞動基準法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合計14萬元,則依前揭說明,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