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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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41號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被告 林于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因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1,4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2,150元。本院前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雄補字第255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業於113年1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惟原告迄未繳納,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