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弘宇選任辯護人林亮宇律師
陳玉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885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楊弘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略以:㈠被告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遂使用暱稱「宇」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於民國107年9月19日21時30分許、22時37分許、22時38分許、22時40分許、22時41分許、22時42分許,於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沒班導隨便聊」群組中(群組成員共計26人),接續多次張貼:「講話不要太機掰吧」、「你沒講話沒人當你啞巴不用在那邊沒存在感什麼小的」、「妳也知道妳她媽在靠腰」、「她媽你只有講這些」、「沒存在感的那個什麼小的自己清楚」、「所以她媽就欠妳口角嘴」等語,其中於21時28分許起至22時42分許止,「沒班導隨便聊」群組中僅有被告、告訴人及案外人「光光」、「Jiun」使用對話,大部分是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被告接續多次公然張貼該等內容,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已甚明,自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名。而告訴人因而心生不悅,乃於同日22時42分許,在上開群組中以暱稱「BO(蝴蝶結圖案)」Line通訊軟體帳號,接續出言:「操你媽」、「幹你娘」等語辱罵被告,而後經法院判決告訴人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1千元,已執行完畢。㈡原審判決以理由四㈢、㈣、㈤等情,諭知無罪之判決,依法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㈢本件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
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至於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其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綜觀前後語句之完整語意、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綜合當時之客觀情狀為整體考量,以探知行為人之真意,並非因行為人有非正面性用語出現,即當然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所為話語是否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思及結果,因不同情境下可能具有不同意涵,故除一般文義外,尚須綜觀行為當時之具體狀況,如行為人之性別、年齡、職業、教育程度、客觀情境、慣用語言、完整語意、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及動機等節為綜合觀察,非得擷取隻字片語而斷章取義。是以,倘行為人基於氣憤而對他人為不敬或諷刺之言語,雖該言行係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為之,惟仍須參照當時之衝突起因、雙方關係、對話主題、雙方互動,整體觀察雙方陳述上下脈絡,資為判斷該話語所欲表達為何,不能單憑語詞帶有不敬或不雅之用法,逕為貶損他人名譽之認定。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同為新民高中進修部同學,因細故發生本案
衝突,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稽。考諸被告與告訴人前無任何恩怨過節,其於LINE群組內所張貼之言論,使用含有「小」、「機掰」、「靠腰」、「她媽」等詞語,固然粗俗不雅,然是否造成受話者人格評價之貶損,仍須就雙方對話之脈絡斷定。衡諸一般人使用前揭詞語時,常未實際指述何等涵意,而僅作為口頭語使用,或加在詞句中成為粗俗之用語,以強化說話者憤怒、不滿之情緒表達。再者,綜觀雙方關係與衝突皆與性或性別無關,對話內容無一指涉性或性別,身為女性之告訴人亦使用「三小」、「靠腰」、「操你媽」、「幹你娘」等詞語,整體觀察雙方對話背景情境、年齡身分,客觀情狀、所受刺激、使用之語言習慣、動機暨前後語意等等,可見被告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而以「小」、「機掰」、「靠腰」、「她媽」表達其不認同之情緒,該詞語雖使告訴人感到不悅,惟尚不足以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於客觀上造成不當詆毀,難認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殊難以該罪相繩。原審因而認定被告上開詞語非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意思及結果,核與事證相符。
四、綜上,原審敘明為被告楊弘宇無罪諭知之理由,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