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昌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昌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1日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巷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9年1月21日8時40分許,持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拘提,復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1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3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亦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認為「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故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人,若其施用行為係在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無論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或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刑事撤銷提案裁定意旨參照),均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不得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提起公訴。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最後一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11月6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雖持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因而多次入監執行,然始終未再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有本案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既均係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且本案繫屬本院之時間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之109年7月15日前,自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20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或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始屬合法,尚不得由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是本案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立法理由雖謂「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者,於修正施行後…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二)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然該條第2款前段之實際規定既僅為「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其所謂「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其文義而言,追求「程序經濟性」的目的顯然不是唯一的解釋方向。詳言之,正因為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對其而言之最佳處遇方式乃為治療而非刑罰,又目前實務上對此等行為人之治療模式,則有機構外之處遇(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機構內處遇(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2種方案,而其方案之選擇,在現行法制之下則係委由檢察官依照個案情節進行妥適之裁量。因此本院認為,上開立法理由遽以「程序經濟性」之目的架空檢察官於治療方案上之個案裁量權,且剝奪行為人依新法意旨接受機構外處遇的機會,顯係增加法律所未明文之限制,而不致拘束本院,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