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巧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被告 翁琇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1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巧薇、翁琇梅為鄰居關係,雙方素有不睦。詎被告吳巧薇、翁琇梅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3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南京綠鑽大樓」1樓管理室,被告吳巧薇徒手抓住被告翁琇梅雙手並伸腳踢踹,被告翁琇梅則以防狼噴霧劑朝被告吳巧薇臉部噴灑,致被告翁琇梅受有右手2x3公分擦挫傷、右上臂3x3公分擦挫傷、左上臂3x3公分皮下血腫之傷害,被告吳巧薇則受有雙眼結膜炎、雙頰、左耳及左頸紅疹、疑似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因認被告吳巧薇、翁琇梅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巧薇、翁琇梅因前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翁琇梅、吳巧薇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有雙方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書記官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