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777號聲請人即原告 鍾金裕
鍾漢正 鍾漢建 鍾昇志 鍾惠萍 鍾宜庭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複代理人 陳智勇 律師相對人 陳鍾美女
鍾美珠 鍾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零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七號返還共有物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被繼承人 鍾烟 所有,惟遭被告 鍾金印鍾榮發鍾金富 於民國104年7月16日持遺囑逕行登記為被告所有,且被繼承人鍾烟過世時名下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下同)44萬7,641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儲金34萬4,281元、永豐銀行存款3萬9,569元亦遭被告提領一空,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鍾烟所有,並應給付鍾烟之全體繼承人83萬1,491元全體繼承公同共有,該訴訟標的除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外,於對於各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然經原告商請,相對人均未回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鈞院以裁定命未同意追加原告之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等與相對人、被告均為鍾烟之繼承人一節,有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又聲請人主張被告逕持遺囑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且將鍾烟名下帳戶提領一空,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益等語,經核前開鍾烟所有不動產及現金存款,依聲請人之主張為鍾烟之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提起本件請求係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相對人未一同起訴,本院乃依聲請人之聲請,以
106年9月20日新北院 霞民翔 106度訴字第2777號函,請相對人於文到後10日內就本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其等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表示意見,惟相對人收受前開函文後迄未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因認相對人拒絕同為本件原告而無正當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至相對人鍾美珠、鍾美雪於本院寄發前開函文前,雖曾提出民事陳報暨撤回狀,表示其等並未自行或委託任何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然聲請人並無於起訴狀內表示其等係與相對人一同起訴,而係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相對人鍾美珠、鍾美雪此部分陳述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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