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7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三年度速偵字第四五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進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且其體內酒精濃度測試值非低,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駕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況被告先前已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九五五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相同類型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00年度中交簡字第八九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乃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再次飲酒至醉並駕車上路,被告既曾因此類危害公共安全之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究不能與從未接受刑事裁判之初犯相提並論,是以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仍足彰顯其對於法律規範及交通往來安全之漠然心態,主觀惡性非輕;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於偵訊時坦承認罪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503號被告王進章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章於民國100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自103年7月11日晚間9、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其臺中市○○區○○區○○路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福林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進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檢察官張富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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