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93號原告 謝煥郎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 律師被告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文隆 被告 亞青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昌國 被告毅昌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汪昌國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予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亞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起訴時,所為之先位聲明係:被告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建經公司)應於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7八建字第1057號建造執照新建工程建物興建完工,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將如附圖所示6樓C3、C4建物,暨編號90號停車位所有權,及如附表1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亞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青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備位聲明係:被告毅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毅昌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88萬元,及自98年11月5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0年5月17日變更備位聲明為:被告亞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青公司)、毅昌公司應給付原告888萬元,及自98年11月5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就原告上開請求,固於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同年10月28日所為判決,僅就上述先位聲明及備備聲明請求被告毅昌公司給付部分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就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亞青公司給付部分則脫漏未判,是原告聲請上開脫漏部分聲請補充判決,核無不合,爰論述如後。
三、查本院100年10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內已認定:原告於96年12月7日與被告毅昌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被告毅昌公司出售「美麗溫泉」建案之6樓C3、C4二戶預售房屋及基地暨編號90號停車位,約定C3房地及停車位總價款513萬元,C4房地總價款375萬元(下稱系爭房地),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毅昌公司間,被告亞青公司並非共同出賣人,並非系爭房地之出賣人,原告自不得基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亞青公司應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原告與被告亞青公司間並無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存在,則原告依買賣關係及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合眾建經公司於系爭房地興建完工後,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亞青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於法無據。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毅昌公司賠償損害888萬元部分,亦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係以汪昌國、 吳伯毅 二人承諾補償730萬元款項抵付乙節,經被告否認,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記載價金全部付清乙詞,亦不足認定原告已實際清償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880萬元已以補償款730萬元抵付清償乙詞,即不足取,應認原告並未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888萬元,則縱被告毅昌公司就系爭地買賣契約出賣人義務之履行有給付不能情事,原告既未給付買賣價金888萬元,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難認已受有價金損害,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毅昌公司賠償損害888萬元本息,於法無據。原告既未能證明有支付系爭地買賣價金888萬元之事實,則原告備位請求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被告亞青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自屬於法無據。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亞青公司給付原告888萬元,及自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份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四、結論:本院98年11月10日所為判決脫漏部分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3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