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原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原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原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趙丁福 即受判決人
江坤山 江鳳龍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 律師
吳哲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5年度原易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趙丁福、江坤山、江鳳龍(下稱被告
3人)被訴業務侵占案件,前經本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16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原判決),但原判決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證人即台毅公司經理 陳淑玲 、外籍勞工DELATORRELAUROARRIOLA(下稱TORRE)、FabroJerryLucena(下稱Jerry)及 徐勝義 等人之證述,及台毅公司現場監視器勘驗結果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但原判決所憑監視影像不能證明被告趙丁福搬運鋼筋上車,猶以此作為判決基礎,未及審酌「罪證有疑利益歸于被告」無罪推定原則,亦未送請刑事警察局做清晰比對,即屬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且原判決僅憑「監視畫面輪胎呈現扁平現狀」,缺乏直接證據狀況認定被告3人成立業務侵占罪,亦未審酌被告趙丁福載運礦泉水50箱與宣告沒收鋼筋5.076公噸(下稱系爭鋼筋)兩者重量相當;又原判決針對被告聲請履勘案發工廠及車輛測試之調查證據均認無調查必要,竟未依法以裁定為之,逕在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諭知無調查必要,屬於訴訟程序違法,亦未及審酌現地履勘及車輛測試結果以發現真實;其次,被告
3人暨辯護人於原判決審判中均主張陳淑玲、徐勝義、 吳政仁 及2位外勞警偵筆錄屬於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詎原判決理由竟認定被告同意此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而採為判決基礎;另被告趙丁福係台毅公司外包廠商,被告江坤山、江鳳龍則受僱於趙丁福,渠3人均與台毅公司無僱傭關係,況台毅公司鋼筋皆由客人提供,鋼筋所有權非屬於台毅公司,被告3人皆與原判決認定之業務侵占無關;此外,原判決亦未審酌證人 陳淑楨 盤點鋼筋之證詞遭污染、台毅公司地磅有無定時校準、盤點鋼筋是否使用地磅、天車位置與操作範圍、所指系爭鋼筋長度及重量及能否以人力搬上被告趙丁福之車輛等情事,俱有重要證據未及審酌而足以動搖原判決結果,故被告3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
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而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遂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藉此延宕纏訟,有害判決安定性,遂設嚴格條件加以限制。故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未配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同時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用語和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之文字或有不同,但實質涵義並無二致,即以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經查:
㈠本件固據被告於原判決審判程序主張陳淑玲警偵陳述與TORR
E、Jerry偵查證述均屬審判外陳述,且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權,及徐勝義、吳政仁、 吳阿伸 、TORRE、Jerry所出具切結書係審判外書面陳述而不具證據能力,其餘證據方法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原判決二審卷第77、81、90頁反面、
236頁),然除其中TORRE偵查中證述業經原判決理由「壹、證據能力」說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並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外,其餘均未據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從而原判決理由「壹、證據能力」說明其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一節,要無違誤。故被告擅指原判決反於渠等所為證據能力之意見,逕將上述傳聞證據採為判決基礎云云,誠屬有誤。
㈡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3人合議行之,固為法院組織法
第3條第2項所明定,但宣示判決不過將已成立之判決宣示於外部,為判決成立後之程序,自不以參與審判之法官3人全體合議行之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定雖為法院對外之意思表示,但不限於特定形式,且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亦即以證據調查與否關乎待證事實是否對案情具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但此一裁定既同屬法院所為之裁判,復未涉及最終判決結果,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其宣示自不限合議為之,倘證據調查與否業經依法採合議方式進行評議,事後僅由受命法官單獨對外宣示者,仍屬合乎法定程式。準此,被告於原判決106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聲請履勘案發工廠及車輛測試,初由受命法官諭知有無勘驗必要待合議庭決議,嗣於107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當庭諭知「車輛業已賣掉,工廠部分已經有相關照片可參考,合議庭決議後認為該二項聲請無必要」(原判決二審卷第93頁反面、第
142頁反面),可知受命法官僅係當庭宣示合議庭評議結果,並說明簡要理由載明筆錄,要非逕以獨任決定,依前揭說明仍屬合法。被告空言指稱法院未依法以裁定決定,僅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諭知無調查必要、應屬訴訟程序違法云云,實屬無稽。
㈢其次,被告3人所指⑴台毅公司現場監視器勘驗結果無法證
明被告趙丁福搬鋼筋上車,且該監視影像未送請刑事警察局進行清晰比對,原判決亦未及審酌現地履勘及車輛測試結果以發現真實,⑵「監視畫面輪胎呈現扁平現狀」缺乏直接證據認定被告載運系爭鋼筋,⑶系爭鋼筋與被告趙丁福載運50箱礦泉水重量是否相當,依其長度及重量及能否以人力搬上被告趙丁福之車輛,⑷證人陳淑楨盤點鋼筋之證詞遭污染,台毅公司盤點鋼筋是否使用地磅暨地磅有無定時校準、天車位置與操作範圍等節,俱係原判決確定前業已存在之證據方法或事實,且經原判決針對被告否認犯罪之答辯何以不足採信,及卷附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明力暨與事實如何勾稽等情詳予論述理由,核其論斷亦未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況其中聲請勘驗車輛一節,亦據被告趙丁福自承業已當廢鐵賣掉等語在卷(原判決卷第92頁),客觀上本已無從勘驗,是被告前揭所述無非係徒以己意指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就原判決關於證據採認重為爭執,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規定不符,當未可憑此聲請再審。㈣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
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與僅因身分關係或其他特定關係而致刑有重輕之情形有別。因而無業務關係之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業務上侵占之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成立要件,其犯罪主體為因業務上之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之人,亦即其持有關係乃由於執行業務而生,本非僅在保護實際所有權人,尚兼及其他人持有權利之保障,且行為人建立該持有關係之基礎原因,亦不以僱傭關係為限。準此,縱令系爭鋼筋並非台毅公司所有,但既由客戶提供儲放其廠區以供加工裁製,仍不容他人擅自變更其支配管領權限,故被告此部分理由顯然誤解業務侵占罪之本意。至被告3人雖與台毅公司無僱傭關係,然此節茲據原判決論罪欄詳述被告3人係以在台毅公司加工部將鋼筋加工成型,並負責理貨、出貨等事宜為其業務,且因渠等業務上作為而就台毅公司廠房內供加工施作及成品之鋼筋具有持有關係,遂與共同被告 徐玉書 均成立業務侵占罪等情甚明,故被告3人猶任意曲解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聲請意旨無非徒以同一原因事實,或任憑己意針對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及指摘違背經驗法則云云,且依其所指各情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王憲義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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