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原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D(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丁俊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00D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0000-000000D(資料詳卷,下稱D男)原為0000-000000(民國00年生,資料詳卷,下稱甲○)之繼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家庭成員關係。明知甲○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違反甲○意願,對甲○為附表所示之加重強制猥褻行為。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D男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附表編號1至3、5所示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係出於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並參酌相關證據,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加重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迭據被
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坦承不諱(見第27062號偵卷第9至13頁、本院卷一第16至17頁、卷二第65至66頁),且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即甲○大哥B男(資料詳卷)、目擊證人即甲○二哥乙○(資料詳卷)、證人即甲○母親(資料詳卷)於偵查及審理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第5928號偵查卷第2至9頁、第14至25頁、本院卷一第31至41頁、卷二第31至39頁反面),並有「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影本、證人甲○繪製之住處平面圖及證人甲○之全戶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第5928號不公開偵查卷第3、9頁、本院不公開卷一第13至18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信,足徵其確有此部分加重強制猥褻犯行,灼然無疑。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
並辯稱:我前一天休假有喝酒,在家休息,因為我跟太太房間的冷氣壞了,我醒來後就去甲○跟B男及乙○的房間,甲○跑來逗我,因為我還想睡覺,就直接回去我的房間睡覺,甲○又跑來我的房間弄我,因為我還在酒醉中很想睡,我就把甲○壓在床上跟她說不要再玩了,然後我就在甲○和她哥哥的房間繼續睡覺,當天並沒有發生我脫去甲○褲子或親吻甲○的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被告當天因喝酒回家就已經十分想睡,當時是甲○在床上硬是要跟被告玩,被告才用身體磨蹭甲○一下,被告就自己跑去甲○哥哥的房間酣睡,根本沒有對甲○為任何不當行為。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5次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已承認其中4次,如果不是沒有,實無否認該次犯行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經查:
⒈證人甲○於105年10月3日偵訊時證稱:今(105)年暑假
,在我們家裡房間內,我在看電視,爸爸原本在客廳,後來他就跑進房間把門鎖起來,他就像每次弄我那樣,脫我褲子,親我的下體、脖子跟嘴巴,會把雞雞放在我的下體,但沒有進到洞洞。這次哥哥他們在,但是我叫了哥哥,他們沒有救我等語(見第5928號偵查卷第7頁);復於106年6月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8月我三年級要升四年級的暑假,在我爸媽房間,被告有把我的褲子和內褲脫掉,有對我親嘴、舔脖子、舔我下體,還有把他的生殖器官放在我的生殖器官外面摩擦。當時兩個哥哥在房間裡面打電動,被告後來就進來,後來被告把哥哥他們叫出去,之後就鎖門,然後就發生我剛剛說的事情,之後我有跟二哥說,過程中爸爸有叫我不要跟媽媽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反面至第36頁)。
核證人甲○前後所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時間、地點均屬明確,情節內容亦無相異或矛盾,更不因時間相距過久而有不符之處,堪認其證詞可信度極高。
⒉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在今(105)年週末,當時我、妹
妹(甲○)、哥哥、最小妹妹及爸爸在家,媽媽不在家,我跟哥哥及最小的妹妹在客廳看電視,妹妹自己進去爸爸房間,房間門有關,我開門要進去裝水喝,看到爸爸壓在妹妹身上,當時妹妹有掙扎亂叫,妹妹躺在床上,爸爸壓在妹妹身上,我進去時爸爸有看到我並叫我「出去」,我出去就把門關起來,我出去時有跟哥哥說這件事,爸爸當時沒有穿衣服,全身僅有穿內褲,因為妹妹被壓著,我不確定妹妹穿衣服的情況等語(見第5928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裝水,進去房間時,看到爸爸壓在妹妹身上,水還沒裝好時,爸爸就叫我出去。妹妹當時有小聲叫一下,爸爸當時只穿內褲,這是發生在我五升六的暑假,就是105年8月前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36頁),核其前後證述並無相異之處,可信度極高;再佐以證人B男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跟弟弟、妹妹及爸爸在家,我有聽到妹妹在爸爸房間內亂叫,我在自己的房間,我就沒管他,在妹妹還沒有叫之前,我有看到爸爸也在他自己的房間,妹妹也在爸爸房間內,後來我回到自己房間時有聽到妹妹在叫,我覺得可能是弟弟在鬧妹妹,所以妹妹亂叫,我就沒理他,但我最後看到的時候,妹妹其實是跟爸爸在一起等語(見第5928號偵查卷第21頁),亦與證人甲○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均可作為證人甲○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⒊被告供承:當時我酒醉很想睡覺,我無意識的壓著她,並且
身體有磨蹭等語(見第27062號偵查卷第12頁),則被告供承其在房間床上壓著甲○,並在其身上磨蹭乙情,確與證人甲○及目擊證人B男、乙○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證人甲○證稱「105年暑假,在被告房間床上,被告強行親吻其下體、嘴巴及脖子,並將生殖器放在其生殖器外摩擦」乙節,為真實而可以採信。所以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佐以前揭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並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之情形,俱應論以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被告所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了滿足自己的性慾,
明知被害人未滿14歲且為其繼女,竟多次對其強制猥褻,被告行為時被害人僅有7至9歲,此舉造成之心理傷害程度非輕;考量被告前無妨害性自主相類案件之前案紀錄,且未施加嚴重的暴力手段,亦未造成甲○身體實際傷害;兼衡被告犯後僅就附表編號1至3、5所示部分坦承犯行,否認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之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已坦承犯行的案件相較,自無從在量刑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是高中肄業,從事廚師工作,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審酌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可以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反面),被害人甲○之母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
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數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3年9月至105年8月間之某日,以強壓甲○頭部,強將其陰莖放入甲○口內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2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7所示)。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B男、乙○、甲○之母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對被害人甲○為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我從來就不曾將生殖器放入甲○口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反面);辯護人則辯護略以:此部分除甲○之證述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對甲○為任何強制性交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經查:
㈠證人甲○於105年10月3日偵訊時固證稱:被告有把他的雞
雞放到我的嘴巴,有2、3次,他會用一隻手壓我的頭,把他的雞雞塞到我嘴裡,有時候我會躲開,但他還是會一直壓我的頭,他是把整個雞雞放到我嘴裡,我有咬他的雞雞,但他還是一直壓著我等語(見第5928號偵查卷第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把生殖器放到我的嘴巴裡,有5次以上,這5次都沒有人看到,是在我二年級開始到要升四年級的暑假,都是在爸媽的房間,被告躺在床上,我坐在他旁邊,他壓著我的頭靠近他的生殖器官,有放入我的嘴巴裡,我有跟被告說不要一直壓著我的頭。我沒有咬被告,只是被告一直壓著我的頭。有2次,被告是單獨只有壓著我的頭將他的陰莖放到我嘴巴內,而沒有做其他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第39頁反面)。關於「被告強將其陰莖放入甲○口中」之次數,及是否「以嘴咬陰莖」之情節,證人甲○前開所述內容並非一致。
㈡證人甲○之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她只有說被告撫摸她下體
,沒有說被告還有對她做其他事情,也沒有說被告曾將他的生殖器放入她口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及反面);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爸爸把生殖器放在你嘴巴裡的事情,都沒有跟別人說過嗎?)我只有跟媽媽還有兩個哥哥說過。(問:你當初跟媽媽或哥哥講的時候,有講說爸爸把生殖器放在你嘴巴嗎?)沒有,我只有講爸爸舔我的下體。(問:妳為何不跟媽媽或哥哥直接講,爸爸有把生殖器放在你的嘴巴裡,而是說爸爸舔妳的下體)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反面)。稽之105年9月21日社工所製作之「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中有關案情之概述,僅記載「1、案主自述,於國小二年級開始,只要案母不在家時或嫌疑人休假時間,嫌疑人便會帶案主至案母房間內,同時壓在案主身上、手指撫摸案主胸部、下體,同時會親吻、舔下體、胸部與脖子。2、案主自述,第一次發生性侵害的時間應為國小二年級上學期(經查為103年11月間),嫌疑人當時疑為喝醉酒的情形,將案主壓在床上,舔案主脖子、拉開案主上衣領摸、親胸部,並強行脫去案主褲子親舔案主下體」(見第5928號不公開偵查卷第3頁),內容並未提及證人甲○有自述「被告有強將陰莖放入其口中」之被害情節。堪認證人甲○從未向其母親、社工告知「被告有強將陰莖放入其口中」乙情,只是在105年10月3日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始首次向他人陳述其有該被害之情節。衡以103年9月至105年8月間,證人甲○僅國小二年級至三年級,以該年紀女孩之口腔空間大小,如遭成年男子強將其整個陰莖塞入口中,定會因深及喉嚨而感到極度難受,對該年齡女孩之身心受創程度應不亞於「被撫摸或舔下體」;然證人甲○卻未將此情告知與其最親密之母親或欲保護協助她的社工阿姨,此已有違常情。
㈢而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的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的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被害人的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的證據,非僅在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因此,縱然證人甲○所謂「被告將雞雞放到我嘴巴裡」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仍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然依據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僅有證人甲○之前揭證述,並未提出足以補強證人甲○所指情節為真實之其他證據,是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尚有未足,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四、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事證之證明力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強將陰莖放入被害人口中」,是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謝志偉法官高羽慧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103年9月至│以雙手及身體壓在甲○身上,強行│0000-000000D對於未│││104年6月間│褪去其褲子及內褲,再褪去自己之│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之某日(甲○│內褲,強行親吻甲○之下體、嘴巴│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就讀國小二年│及脖子,並將其生殖器置於甲○之│叁年捌月。│││級時),在D│生殖器外摩擦,以此方式強制猥褻││││男房間床上。│甲○。││├──┼──────┼───────────────┼─────────┤│2│105年1、2│強拉甲○至床上,強行褪去其褲子│0000-000000D對於未│││月間之某日(│及內褲,再褪去自己之內褲,強行│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甲○就讀國小│親吻甲○之下體、嘴巴及脖子,並│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三年級寒假期│將其生殖器置於甲○之生殖器外摩│叁年捌月。│││間),在D男│擦,以此方式強制猥褻甲○。││││房間床上。│││├──┼──────┼───────────────┼─────────┤│3│103年9月至│強拉甲○至床上,並強拉甲○之手│0000-000000D對於未│││105年8月間│握住其生殖器上下抽動,以此方式│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某日,在D男│強制猥褻甲○。│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房間床上。││叁年捌月。│├──┼──────┼───────────────┼─────────┤│4│105年8月間│趁甲○在其房間看電視時進入房間│0000-000000D對於未│││之某日,在D│,並將門上鎖,強行褪去甲○褲子│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男房間床上。│及內褲,再褪去其內褲,強行親吻│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甲○下體、嘴巴及脖子,並將其生│叁年拾月。││││殖器置於甲○之生殖器外摩擦,以│││││此方式強制猥褻甲○。││├──┼──────┼───────────────┼─────────┤│5│105年1、2│命甲○進入其房間內之浴室,強行│0000-000000D對於未│││月間之某日(│將甲○推入浴缸,並以手磨蹭甲○│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甲○就讀國小│下體,以此方式強制猥褻甲○。│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三年級寒假期││叁年捌月。│││間),在D男│││││房間浴室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為強制辯護案件,基於被告訴訟權、辯護權之保障,更為實踐法院訴訟照料之義務,依據最高法院歷來判決意旨,被告上訴如未敘述上訴理由,其辯護人有義務為被告撰寫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得請求辯護人代其撰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